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清逸家园壹幢四单元5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段某。
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5)云29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5)云29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负责退款的主体错误。某大理分公司负责人段某在大理还有其他两家公司,段某有偿还能力,应当由他进行偿还,上诉人与分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的权利。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欠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和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当然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招标负责人,案涉项目的法律主体为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二、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三、关于事实认定与证据问题,某甲公司已尽举证责任,证据链条已完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大理分公司经本院公共送达后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2016年9月13日,某丙公司设立了某大理分公司。2018年6月,某丙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大理市环境保护局(采购人)发布《大理市环境保护局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第三方机构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并在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保证金2万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交至边陲招大理某公司账号内,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账户转出缴纳单位名称必须和投标单位名称一致保证金必须于投标截止时间前缴纳至某大理分公司,未按期提交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参与此次招标活动。投标保证金的退还:1.中标结果公示期满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2018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2018年7月5日,原告向某大理分公司账户内汇款2万元并备注为投标保证金。2018年7月9日,云南省某采购网公布了前述项目采购成交结果,载明采购单位大理市环境保护局,成交日期2018年7月6日,成交供应商云南某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名称边陲公司。202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前述投标保证金2万元。
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无法直接向被告某大理分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7日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某大理分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为此,原告支出公告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及云南省某采购网公布的案涉项目采购成交结果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按照某丙公司(即某乙公司)、大理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招标文件》向某大理分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则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或该公司指定收款人(某大理分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了该保证金,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具备退款条件时未及时向某乙公司主张退回投标保证金,扩大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进行计算。庭审中,某乙公司提出杨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约定应由段某、杨某承担退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要求某大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出于当事人约定,要么法律有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与二被告约定过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明确本案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应由其自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某大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为向该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而产生的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乙公司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投标时已经清楚,如果没有中标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5日内退投标保证金,如果保证金未退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到起诉之时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没有胜诉的权利。但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并且应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中上诉人对该主张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大理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采购人发布了《大理市环境保护局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第三方机构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保证金2万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交至某大理分公司账号内,被上诉人将投标保证金打入某大理分公司账号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并不能证明此次招标的主体转变为某大理分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在2021年变更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退还招标保证金的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某乙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某大理分公司没有退回投标保证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欠缺的主张,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亦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