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陆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康隆盛世10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58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815468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兴公司”)与被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交投生态公司对圣兴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1804.5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521804.5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025.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1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6262.1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结算总价5031804.54元的1%计算的违约金50318元;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4012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参与被告就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的招标并中标。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原协议第八条约定:“1.本工程暂定价3674639.5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15号报送工程量,经项目部、公司项目管理部、成控部审核以后,月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产值的60%,施工完成支付至80%,待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甲方管理费)支付到产值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2年)将在合同工程保修书明确,并按保修书约定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原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结算报告盖章签字认可后,甲方在收到请款报告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逾期支付,甲方延误超过15日后每拖延一日按5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与其他违约情况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双方约定的甲方其他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管辖为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协议整体下浮27.5%的标准变更为整体下浮11.5%。后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A-5-12、A-5-13地块建设项目于2013年6月1日动工,于2016年11月3日竣工,并陆续分项验收合格,原告已尽责完成相应施工内容,并于2017年3月17日顺利移交,但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办理结算。2019年4月,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A-5-12、A-5-13地块建设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核定。2024年11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沟通提出结算申请,并按照被告发送的结算报表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分包项目金额为5735065.63元,下浮11.5%后金额为5031804.54元。被告已经支付金额为4510000元,尚欠521804.54未进行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生态公司辩称,第一,交投生态不欠付圣兴公司工程款项,案涉项目承接自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并与总承包公司签订了四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别承接案涉项目的园建、绿化及安装、A区铺地、B区铺地专业施工,四份合同暂定金额总计为8336万元。四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发包方扣除承包方(投标报价29353718.03元下浮14.3%)的管理费后予以支付”,即交投生态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的结算金额系按照总承包公司与项目业主方结算金额扣除14.3%计算,就案涉项目交投生态公司与总承包公司的结算金额为4914951.24元,根据交投生态公司与圣兴公司签订的《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11.5%(甲方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价(含税)”,交投生态公司与圣兴公司的结算金额应该为4349731.85元[4914951.24×(1-11.5%)],截至目前,交投生态公司已向圣兴公司支付4547829.62元,已超付工程款198097.77元。第二,圣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述所言,交投生态公司不欠付圣兴公司工程款,交投生态公司无违约的事实,故圣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交投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反诉被告圣兴公司立即向反诉原告交投生态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98097.77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圣兴公司承担反诉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未产生)。事实与理由:2015年,反诉原告交投生态公司与反诉被告圣兴公司签订《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圣兴公司承接交投生态公司发包的水岸晴沙项目的水电施工,合同暂定总金额3674639.59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27.5%(甲方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价(含税)”,2019年2月,交投生态公司与圣兴公司就水电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结算方式下浮率调整为11.5%。2023年12月,交投生态公司与项目总承包单位完成结算,其中圣兴公司所实施水电部分结算金额为4914951.24元,根据交投生态公司与圣兴公司的合同约定,交投生态公司与圣兴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应为4349731.85元[4914951.24×(1-11.5%)],截止目前,交投生态公司已向圣兴公司支付4547829.62元,已超付工程款198097.77元。交投生态公司有权要求圣兴公司立即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圣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根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结算方式明确为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11.5%作为乙方的结算价,此处的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应特指针对答辩人施工的水电工程部分,由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结算价,而非被答辩人单方与总承包单位的整体结算金额。被答辩人以其与总承包单位的结算作为计算依据,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读,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竣工验收,但交投生态公司未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答辩人在本诉中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报价等相关资料证据,可佐证答辩人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答辩人提出结算申请后双方对案涉工程做了相关结算,经结算,答辩人应得工程款为5735065.63元,答辩人认为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交投生态公司在“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上签字确认了答辩人施工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5735065.63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工程款下浮11.5%后的金额为5031804.54元,交投生态公司已经支付答辩人工程款4510000元,故还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521804.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投生态公司与案外人总承包公司(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于2015年4月25日分别签订四份《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A-5-12、A-5-13地块建设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交投生态公司向总承包公司承包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A-5-12、A-5-13地块建设项目的园建、绿化及安装、A区铺地、B区铺地专业施工,四份合同暂定总价合计8336万元,四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发包方扣除承包方(投标报价下浮14.3%)的管理费后予以支付承包方本分包工程款”;承包方式均载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由发包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
圣兴公司与交投生态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合同编号:XXX),约定圣兴公司承接交投生态公司发包的水岸晴沙项目的水电施工,合同暂定总金额3674639.5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27.5%(甲方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价(含税)。最终结算为已通过建设方及政府相关机构审计后的结算金额”;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15号报送工程量,经项目部、公司项目管理部、成控部审核以后,月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产值的60%,施工完成支付至80%,待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甲方管理费)支付到产值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2年)将在合同工程保修书明确,并按保修书约定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结算报告盖章签字认可后,甲方在收到请款报告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逾期支付,甲方延误超过15日后每拖延一日按500元/天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与其他违约情况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28日,圣兴公司与交投生态公司签订《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补充内容为:原合同《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合同编号:XXX)第八条工程价款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27.5%(甲方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价(含税),最终结算为已通过建设方及政府相关机构审计后的结算金额”。合同价款中关于合同风险范围约定为:“中标单价为完成本分项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解释存在前后不一情况,修改为:甲乙双方同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11.5%(甲方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价(含税)。最终结算为已通过建设方及政府相关机构审计后的结算金额。本协议除对原合同补充约定外,其他条款以原合同《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合同编号:XXX)执行。
案涉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A-5-12、A-5-13地块建设项目水电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8日,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其中,A1地块室外景观水电工程结算金额为3290034元,B地块室外景观水电工程结算金额为2445031元。2023年12月18日,交投生态公司与总承包公司就四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61778714.79元(管理费率14.3%)。原、被告一致认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结算价合计5735065.63元,交投生态公司已付圣兴公司工程款合计4510000元。
圣兴公司施工的案涉水电工程施工班组(***)产生保洁费4203.9元、水费5599.72元,上述费用合计9803.62元,该费用已由交投生态公司代圣兴公司支付。
圣兴公司另向交投生态公司承包案涉水岸晴沙项目园建(A、B区基层)工程,园建施工班组(***)产生保洁费28026元,该费用已由交投生态公司代圣兴公司支付。
诉前,圣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0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交投生态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圣兴公司与交投生态公司签订的《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的结算价进行整体下浮11.5%(甲方管理费)作为乙方的结算价(含税)”亦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由圣兴公司组织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投生态公司应向圣兴公司补偿相应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交投生态公司与总承包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的结算价为4914951.24元[5735065.63×(1-14.3%)],交投生态公司已代圣兴公司支付的水费及保洁费合计9803.62元应予扣除,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予以支持交投生态公司向圣兴公司补偿工程款395147.62元(4914951.24-9803.62-4510000)。至于园建施工班组产生的保洁费28026元,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范畴,本院对交投生态公司提出应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交投生态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并要求圣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圣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结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投生态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95147.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圣兴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2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针对圣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水岸晴沙项目水电施工专业分包工程协议》无效,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圣兴公司已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工程款395147.6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圣兴公司负担4682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保全费40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