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24872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告)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他山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8.173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从2010年7月22日每天按总价的0.1%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4636710.79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没有保全费产生,律师费分阶段已支付6160.3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5日,原告(曾用名: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合同价款为3293700.00元;(2)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前在原告公司基地完成交(提)货,由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杂费;(3)在供货完备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额货款。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苗木销售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0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苗木,被告公司人员在《出库(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197万元、190万元,并出具《代付款通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7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欠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他山园林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交投生态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交投生态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主体资料,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购销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出库(调拨)单》、《代付款通知》原件,欲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1.19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173万元。 被告他山园林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以上载内容为准。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举证和本院的采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植物种苗工厂化生产等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曾用名为云南某丙公司。被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树木、花卉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1月5日,原告(曾用名: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苗木一批,其中云南拟单性木兰690棵,金额1000500元,酸枣树980棵,金额2293200元,合计32937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以前,地点为云南某丁公司基地,甲方负责运输,运杂费由甲方承担。由甲方到乙方发货基地进行验收,双方各派两名员工参加。供货完备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甲方须付清乙方全额货款。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否则视为违约,应向对方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对方缴纳总价0.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向对方缴纳总价0.1%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苗木。2010年1月19日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411970.00元,2010年1月27日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9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余98.173万元款项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1,7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货物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每天按总价的0.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自2010年7月22日持续至今,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现行LPR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81730.00元,并支付以9817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16938.00元,剩余34192.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16298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