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南山设计产业园火栋55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3537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亭第二工业区90号101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8419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加问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智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精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精密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模具的义务。该认定却忽视了**精密公司交付模具的方式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车米车载机器人金属件模具制作合同》第五条:验收与交付。“(1)甲乙双方以开模图纸及模具基本情况对样品进行验收,样品验收合格并且加工使用该模具批量生产10万套后,视同制作的模具合格。(2)乙方在甲方地将验收合格的模具交付给甲方”。可见,双方约定的交付模具的流程如下:验收→验收合格→在甲方(智加公司)地交付。**精密公司未提交验收申请,也没有组织双方验收。智加公司收到了**精密公司2016年3月31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智加公司交付的模具样品,但修改拉环后的模具交付,**精密公司却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是智加公司只收到了2016年3月31日**精密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智加公司交付的模具样品,从未收到**精密公司(其第四组证据即“智加陆某某”与“工程***”的往来电子邮件。“工程***”在邮件中称:“Re:车米机器人底座拉环加工修改,**:你好!己快递,注意查收!**!”)修改后的模具。况且该邮件称的:“已快递,注意查收”是指修改后的图纸,还是修改后的模具,均不清楚。而**精密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智加公司己收到修改后的模具。综上,**精密公司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智加公司交付模具,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模具的义务。一审无视双方关于模具制作费支付的约定,把模具交付视为主要义务,而把图纸及相关文件的交付视为从义务。这一认定,既违背了智加公司与**精密公司的主观意愿,也违背了模具行业的客观规律。本案的案由是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最主要特征是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制作物(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对价。因而,本案的要点在***人是否向定做人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制作物(工作成果)。就本案而言,**精密公司的制作物(工作成果)既包括模具,又包括相关的图纸及相关文件。或许一审法官不了解模具行业及模具行业规则,模具与图纸及相关文件是不可分割的,不存在主从的问题。
被上诉人**精密公司口头答辩称:1、**精密公司一审主要诉请为索要模具制作尾款,根据模具制作合同4.2条,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尾款的前提条件为智加公司签收最终样品,这也是合理的。智加公司定作模具的最终目的是购买以样品为质量标准的产品,智加公司要求**精密公司在“4月中旬完成签样达到量产条件”。智加公司对样品的签收即可视为其对模具的认可。本案中**精密公司按智加公司的修改意见提交了经修改的样品,智加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要求**精密公司开具发票。**精密公司也按要求开具了发票,这即可视为智加公司认可了最终样品。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尾款的条件不成立。2、智加公司混淆了样品和模具两个不同的概念。如上所述,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尾款的前提是签收最终样品而非模具,本案中双方约定**精密公司还要用模具生产产品,所以模具暂时保留在**精密公司处。如果按智加公司的逻辑,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尾款的前提条件有三:智加公司验收样品合格、**精密公司加工10万套产品、**精密公司移交模具。这一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另一方面与行业惯例和常理严重违背。任何承揽人都不会在按模具和样品大量生产产品之后才收取之前的模具制作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制作模具系**精密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交付图纸系从合同义务是正确的。因为智加公司的最终目前是购买用模具生产的产品,而不是索要所谓的图纸。
被上诉人**精密公司原审诉请:1、智加公司向**精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0000元及利息352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智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日,智加公司作为委托方,**精密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第四款规定制作费用及付款方式如下,1、模具制作费120000元整;2、付款方式:模具制作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总价的50%,即60000元,第二期付款:模具制作完成,**精密公司提交与图纸相符的试模压铸零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包括试模中修改过程文件,产品问题解决方案文件等),智加公司签收可大批量的最终样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总价的50%,即60000元。第五款验收与交付条款如下:1、双方以开模图纸及模具基本情况对样品进行验收,样品验收合格并且加工厂使用该模具批量生产10万套后,视同制作的模具合格。2、**精密公司在智加公司地将验收合格的模具交付给智加公司。第六款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如下:4、智加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智加公司在未付清所有制作费用之前,智加公司不拥有此模具的所有权。5、智加公司有义务在最终试模后确认最终生产样品并签收。6、**精密公司完成模具制作后,由智加公司去**精密公司模具存放现场对模具进行验收确认(或由**精密公司提供产品样品到甲方进行验收确认,选择确定一种)。本合同中所指模具包含产品本身的模具及后续生产所需的夹治具和模具。第九款违约责任条款如下:1、因**精密公司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模具,**精密公司应赔偿智加公司违约金,每延误一天的赔偿金额为模具总价的10%,延误超过15***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精密公司退还合同款项。2、**精密公司保证所制作模具符合智加公司设计图纸的技术要求和样品规格。因模具不符合图纸尺寸、材料、工艺要求的,智加公司有权拒收模具成品。**精密公司应在智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七日内对该模具进行修理或更换,并不得向智加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若**精密公司不修理或更换,则应退还智加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并加付合同总金额2倍的违约金,但因智加公司设计方案不合理,经**精密公司告知后仍执意加工的,可免除**精密公司的责任。3、**精密公司模具经3次修理仍不能达到智加公司要求的,智加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精密公司需退还智加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加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智加公司向**精密公司第一期模具制作费60000元。2016年3月31日,智加公司收到**精密公司提供的第一次试模的样品。4月6日智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精密公司需修改拉环的位置,且该处修改系智加公司自身图纸设计有误所致。**精密公司按照智加公司要求对拉环样品进行了修改。此后,智加公司未对拉环样品再提出其他修改意见,也未对其他样品其他将修改意见。上述事实,有《模具制作合同》、邮件、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智加公司的提出未验收之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智加公司确认收到智加公司交付的样品后,仅提出对拉环部分进行修改,其后至起诉前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精密公司提出其他意见。由于智加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样品已验收认可。关于智加公司提出未交付模具图纸等之抗辩。首先,双方订立的模具定制承揽合同,在该合同中,交付模具图纸等相关资料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制作模具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本案**精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完成了制作模具的主合同义务。其次,智加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精密公司起诉,曾向**精密公司请求交付全部模具及模具的相关设计图纸、相关夹具等。直至起诉智加公司主张货款,智加公司才以未交付模具图纸为由进行抗辩,可见其欠缺诚实信用。最后,智加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未付模具图纸等资料,会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精密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交付模具图纸等资料。综上所述,**精密公司未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精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基本交付义务,智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精密公司请求支付余款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精密公司也应向智加公司交付涉案模具相关图纸等资料。鉴于**精密公司也未向智加公司交付模具图纸等从给付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其主张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条款,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26日)开始起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智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精密公司支付模具制作费60000元;二、**精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智加公司涉案模具的图纸等全部书面技术文件和资料;三、驳回**精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精密公司于二审调查阶段提交了一份2016年1月29日智加公司与**精密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智加公司最终目的是为了购买用模具生产的产品,对样品的签收即可视为对模具的认可,**精密公司需使用模具生产产品,故模具暂保留在**精密公司。智加公司主张**精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另外邮件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2月1日。邮件在前,合同在后,邮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合同中的邀约,而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智加公司与**精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精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模具的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模具制作完成,**精密公司提交与图纸相符的试模压铸零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包括试模中修改过程文件,产品问题解决方案文件等),智加公司签收可大批量的最终样品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智加公司支付模具制作总价的50%,即6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加公司收到了**精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的模具样品,并提出了修改拉环的意见,该处修改系因智加公司自身图纸设计有误所致。智加公司上诉主张**精密公司此后未再交付模具样品,**精密公司则在原审时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智加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智加公司委托**精密公司制作模具,如**精密公司未交付模具,智加公司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催促**精密公司交付模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模具提出其他意见,不符合情理。智加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视为智加公司已经对样品验收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智加公司上诉主张图纸交付应为合同的主义务,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委托乙方为甲方加工车米车载机器人金属件模具一套”,合同也围绕模具制作支付制作费,设计图纸亦为智加公司提供,因此,智加公司主张交付图纸为合同主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精密公司已经交付样品的情况下,智加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审支持**公司关于支付剩余模具制作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智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