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344号 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社区南山大道**设计产业园水栋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3537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道西段****楼D1079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019X8E。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智加公司”)与被告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智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智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智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智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6000元、公证费1663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智加品牌的创作者,对该商标进行注册登记。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和报酬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智加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20)深证字第42936号、第55074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声明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481374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化学研究、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机械研究、测量、生物学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原告深圳智加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设计、时装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动漫产品设计、饰物装饰设计、展台设计、规划模型设计、沙盘模型设计、新材料技术、节能技术的开发与技术服务、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经营电子商务、集成电路设计、研发、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策划、经济信息查询、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工艺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培训、教育培训。2019年9月2日,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原告深圳智加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主要载明:一、授权商标,商标名称“智加设计”,商标注册号34813748,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专用期限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测量、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机械研究、书面刻印艺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授权声明,授权方对商标拥有所有权,现独家授权给被授权方无偿使用,被授权方享有一切该商标的相关权利,以及追究第三方侵权责任的权利,该商标在授权期间,被授权方在其日常经营、媒体推广中,均无需额外授权。 2020年4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20)深证字第4293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深圳智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2020年4月23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E浏览器,点击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shop.zbj.com/18737109/,进入相应网页并对该页面进行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在“智加品牌企业顾问”网页上有与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成交额2335889。2020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20)深证字第5507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深圳智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2020年5月20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shop.zbj.com/18737109/,进入相应网页并对该页面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点击网页中“企业营业执照”上方的图片,查看相应页面并截屏,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shop.zbj.com/18737109/sid-1316735.html,进入相应网页并对该页面进行截屏。上述截屏内容显示在“智加品牌企业顾问”网页上有与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侵权事实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猪八戒店铺上使用了原告的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商标授权声明书中的独家授权指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可同时使用;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通过其侵权店铺使用了涉案商标获得了收益,双方经营项目相同且店铺网页显示被告总收入为2335889元,被告获得收益的同时造成原告收益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663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16000元)。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深圳智加公司因与重庆智加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及执行事宜,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为前期16000元,后期按实际回款金额的30%收取。 另查明,被告重庆智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品牌设计、网页设计、平面设计、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网站建设、图文设计、制作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深圳智加公司举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声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利,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机械研究、测量、生物学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被告经营范围与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在提供类似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使用了与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被告侵犯的系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原告获得商标授权的时间、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情节、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34813748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26元,由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26元,重庆智加精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牟 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