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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里村皇城二街17、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森公司)、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出具给***的借款合同中的29.3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及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该借款合同是***事先拟好并诱骗、胁迫其,其为了脱身离开而被迫签上名字的,合同名为借贷,实为退还投资款。其从未没有承认股权转让的事实,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29.3万元给***。该借款合同虚假,系无效合同,其没有向***借过29.3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将29.3万元交付给其。借款合同中29.3万元是投资款,不是股权转让款。按照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应投资330万元(占公司33%的股份),为此投了33万多元,扣除前期广告费及房租等,实际投资为29.3万元。按照览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知,公司的股东是***,而不是***。如果要退股或进行股权转让,***应有***的书面授权,但至今***也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因此***与其谈股权转让或退股等均是无效的。***、**的一审**能充分佐证29.3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股权转让款。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退出并转让股权,应当就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本案在全体股东均明知公司严重亏损且债务未处理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将公司股份全部承担下来,并将投资款还给其他股东。让其承担公司所有债务,不符合常理,也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入伙时的股东协议书相违背。退一万步讲,如果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及第三人智加公司的退股并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行为也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而无效,其也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以览森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协议书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各股东在前期就是按照该管理协议要求投入资金的,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从投资入股到***、**提出退股,公司仅经营几个月,按照该协议书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合同期一年期内不能退出,非要退出的只能净身出户,因此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之间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认定错误。由于股东会不具有合法性,股东会的任何决议、文件均无效,因此本案所谓“股权转让”无效,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转让款。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参会人员应当是各股东或授权人员,而实际参加人员是其与、***及**,本案无证据证明***是实际股东,***当庭承认开会当天没有***的书面授权文件;**个人不是投资人。**没有得到智加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退股的书面文件及书面授权,**个人无权就智加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撤资或股权转让等作出决定。因此参会人员不具有合法性。***仍是公司股东,变更手续未办理,所谓的股权转让也未生效和实际履行。即使其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成立,其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也不具备。被上诉人只有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才有权要求其支付款项。 ***、***答辩:2020年5月20日览森公司成立时,其并非是公司原始股东,也不认识上诉人,2020年7月23日经朋友介绍才认识***,***当时是览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受***邀请,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4日加入该公司,但是不久就发现***不值得信任,遂在合作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于同年12月17日将公司股份转回给***。其当时投资金额为333333元,到全体股东清算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时只有293000元,亏损额达4万多元。其自认亏损,***同意接收股份,全体股东也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核算,讼争双方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12月17日即已达成,并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定了股权转让的金钱之债。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向其发微信表示认可欠款事实。只是由于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多给时间来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判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认定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览森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智加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93000元;2、判令***向***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及览森公司协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其股东身份。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览森公司股东,持有览森公司33%股权,由***代持。2020年12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退出公司经营,将其持有的股权以2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就上述股权转让款,***与实际股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93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20日,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则***应按总借款额的日0.3%向***支付违约金。至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览森公司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双方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现***已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理应予以办理。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是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外部登记的办理也是由公司启动并由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文件。本案中,览森公司的原股东***与***建立股权转让关系,由***受让***享有并由***代持的览森公司33%股权,亦即本案发生了***继受取得该33%股权的事实。故览森公司有义务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由***予以协助。同时,双方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主张***、**没有参与权及表决权,但***系览森公司实际股东,***对此亦予以认可,**系览森公司另一法人股东智加问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智加问道公司行使表决权,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股东会亦符合览森公司章程约定,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须股东会决议,故***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认为应驳回***、***相关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9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为***持有的览森公司33%股权变更为***持有的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览森公司办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9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为***,一审中***确认该借款合同出具目的是承认***的出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智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关于股份变更的聊天内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关于商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聊天内容,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对***系览森公司实际股东,***系为***代为持股的情况系明知且认可,以及***与***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双方就所欠股权转让款签订借款合同,有事实依据。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由***承担股权转让款清偿责任,合法合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