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5113号
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社区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土栋1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第三人: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皇城二街17、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道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第三人览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问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日息0.3%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其股东身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览森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览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为***代持)、问道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2020年9月经另一股东***介绍认识,被告邀请***和原告向第三人览森公司投资,双方口头达成合意,由***和原告购买被告股权方式加入第三人览森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11日分四次转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加入公司不久后即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做事极不靠谱,无法进行合作,遂要求将股权退回给被告,不再经营览森公司,2020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股权回购方案,由被告***回购原告所持览森公司33%的股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股权回购对价为人民币17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以暂时没有多余现金,要求以借款的形式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同意采用此种方式,并给予5个月的宽限期,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召开览森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原告退出公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涤除问道公司股东身份,但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早己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涤除问道公司股东身份。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第三人览森公司共同辩称,**、***到永康找到我投资览森公司,***介绍**和我认识,因为我手上有资源。三人合资经营,并非向被告购买股权,**20万也不是转给被告,而是转给财务买材料。***不能转让股权,应该由***转让。原告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我,我不同意,就吵架了,在**的劝说下,为了脱身签了一些文字材料,后来才知道是股权转让的材料,我就不同意转让股权,要转让也是转让给你们,或者注销公司。我是在暴力胁迫下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我准备报警,但在他人劝说下就算了。
原告问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复印件、《览森公司股东对账证明》复印件、《览森公司股东退股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览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问道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从《览森公司股东退股证明》来看,览森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股东问道公司退股。***股份变更群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1年5月21日,问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彭总,你和代理的说一下,把股份变更的事情办了”,***回复“好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关于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原告问道公司称因***无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将股权转让款转为17万元转为借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未实际交付借款17万元。被告***辩称其在暴力胁迫之下签订《览森公司股东对账证明》、《览森公司股东退股证明》、《借款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17万元实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览森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2020年9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共计20万元作为投资款。2020年9月24日,览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问道公司、***,分别持股34%、33%、33%,***系为***代持。
2020年12月17日,各方出具《览森公司股东对账证明》,载明“本公司截止目前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共投资102.3万元(其中***投入34万元,***投入33.3万元,问道公司投入35万元,向***借款43万元,本公司合计共投入145.3万元)。本公司从开业至2020年12月17日共收入货款821618元,投资款102.3万元,借款43万元,共计2274618元,本公司截止2020年12月17日共支出货款及运营费用984286元,结余1290332元,此结余款项全部在本公司法人***个人账户上。本公司截止当日共欠款78284元,本公司截止当日应收款与应付款持平,对外无欠款,固定资产10万元,特此证明。”由***、***代表人***、问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公司**确认。
2020年12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各方达成《退股证明》,载明“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股东问道公司、股东***退出本公司股东,自今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特此证明。”由被告***、**、***代表人***签字,览森公司**确认。
问道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就上述股权转让款,2020年12月18日,**代表问道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5月10日,若***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日应按总借款额的0.3%支付违约金。至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览森公司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问道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现问道公司提起诉讼催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在问道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是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外部登记的办理也是由公司启动并由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文件。***受让问道公司享有的览森公司33%股权,故览森公司有义务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由***予以协助。同时,双方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问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第三人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为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33%股权变更为被告***持有的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浙江览森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深圳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