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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4905号
原告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路9-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总监。
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原国土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公司)与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总监理费用为634178元,服务期限是15个月。目前为止,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原告45万元监理费,尚欠184178元未付;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份协议书,约定因工程延期,原告为被告超期服务2个月,费用为84000元;因工程后续仍有未完工程,被告仍需要原告为其服务,双方约定服务费用为2万元/月,结束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工作结束时间为准。原告方至今未收到被告方的书面通知结束工作,但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将该笔费用算至2015年11月30日,费用为25万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按协议支付超期服务的监理费84000元;2.被告按协议书第二条款约定支付监理费25万元;3.被告按委托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18417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唯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工程名称为南京溧水京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溧水县开发区,工程规模为79272.34平方米。本合同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一年后完成,双方在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监理费按每平方8元计算,暂定634178元,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监理服务期为15个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开工日期为起始计算日期。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工程监理费:(1)、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个月,原告由2013年3月进场进行监理工作,至2014年8月中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同时退出现场,实际工作时间为17个月,超期服务2个月,按照相关合同条款监理费用应增加63÷15=4.2×2=8.4万元。(2)、本工程因后续仍有未完成工作量,同时被告仍需要原告进行后续的监理服务,因后续服务内容较之正式合同服务内容工作强度有所降低经双方协商按照每月2万元进行支付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进行支付。计算及工作开始时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结束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工作结束时间为准。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单和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工程回复单各一份。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南京溧水京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工程,编号:C2-2014-12-19,事由关于化粪池出口管线施工问题,致:***建设有限公司,抄送: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方与开发区联系,在此项施工前需向开发区完善以下申报审批工作:1、污水出口管线及施工中可能遇到的地下障碍物的确认审批。2、污水出口管线施工中涉及到绿植树木的毁坏、移栽审批。目前,我方已安排专人负责办理这两项工作的报批,此这两项工作审批手续未完善之前,请贵公司暂缓此项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该工作联系单上盖有被告项目专用章。工程回复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工程名称:南京溧水京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工程,编号:C2-2014-12-3,事由公祭日期间施工安排,致:***建设有限公司,抄送: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区住建局下发的《***祭日期间溧水区建设工地环境管控工作方案》(见附件),请贵单位合理安排施工时间,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执行。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该工程回复单上盖有被告项目专用章。
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监理费45万元。按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记载面积南京溧水京港国际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工程面积为79078.2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工程回复单、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按照双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按8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经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面积计算该笔监理费为632626.24元(79078.28平方米×8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协议的超期服务2个月的监理费为8.4万元,该协议约定后期仍按每月2万元计算,但原告仅能提供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故本院确定后续监理服务时间为1个月加4天的监理费为22666.67元。综上,原告应得监理费为739292.91元(632626.24元+84000元+22666.67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监理费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89292.91元监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89292.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原告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67元,由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2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