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469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金轮镇马嘶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9001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374号1幢2单元2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468658625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9505.00元及违约金(以1795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原镇江市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香江**府松花江北路北的星湖湾工程,镇江市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德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35645.00元。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锦华德阳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及委托案外人四川国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456140.00元。因该公司已注销。被告***系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被告锦华公司作为锦华德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系锦华德阳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锦华德阳分公司系被告锦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当锦华德阳分公司注销后,应由被告锦华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锦华德阳分公司的民事权利并承担锦华德阳分公司的民事义务。且即使锦华德阳分公司没有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由被告锦华公司继承。另锦华德阳分公司的注销原因是隶属(派出)企业终止,是被告锦华公司派工作人员来德阳对锦华德阳分公司进行的注销登记,而被告***并非被告锦华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不应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2019年4月签订,2021年2月8日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并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向被告锦华公司主张过权利。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收方表及工程量计算表计算得出的总工程款金额应为626790.46元,对已支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截止2020年1月23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已支付506140.00元,另在2020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4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委托四川国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元,共计付款631140.00元,已全部付清。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因原告保全错误,故其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锦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锦华德阳分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案外人***与锦华德阳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镇江市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发包方已与装饰单位签订了四家置业星湖湾室外附属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星湖湾工程地点:旌阳区香江**府松花江北路北工程内容:室外附属工程……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6.2发包方违约6.2.1发包方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方违约:6.2.1.1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1.2合同当事人和人员……1.1.2.2发包方驻现场代表:***……1.2工期: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0日,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1.5付款方式……1.5.3双方一致确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节点付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按月进度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量的90%,收方结算办理完成一个月内付至10%,……5.7本工程进度款在最后一次支付时乙方必须取得由业主方、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材料计划及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后方可得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作为泥工施工班组人员与作为锦华德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和***签署《四家置业星湖湾工地单项项目费用清单》,载明:“污水管(波纹管)均价:13.00元/m(含人工安制、沟底找平、沙石回填)污水雨井:160.00元/座道路砼垫层:12.00元/㎡(含人工清基、机械夯实、支模)道路铺贴:35.00元/㎡(含施工图纸所有花岗石工程铺贴内容)花岗石、路沿石:10元/m围墙及零星砌砖:200.00元/㎥零星抹灰:12.00元/㎡临时用工:技工200元/天;普工140元/天。” 2021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署《星湖湾零星工程量》,主要载明合计工程款为4221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现场收方单》,主要载明:花岗石路沿石(0.3m宽)工程量为:475.30m,花岗石色带(0.25m宽)工程量为2571.36m,花岗石色带(0.1m宽)工程量为760.66m,花岗石铺装工程量为3016.45㎡(3016.46㎡),大门外花岗石踏步(4步)工程量为28.90m,5#楼花岗石踏步(4步)工程量为8.40m,2#-3#楼中庭花岗石踏步(4步0.3m宽)工程量为12.00m,大门外景观花岗石小线条工程量为11.48m,自行车车库挡墙的砌砖工程量为3.19㎥,自行车车库挡墙的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70.84㎡,混凝土垫层(沥青路面+彩色混凝土+铺装+色带+塑胶)工程量为6563.28㎡,混凝土垫层(二层浇筑垫层)工程量为978.85㎡,1#2#楼双色带150*150工程量为64.60m,2#1#楼景观挡墙中的(混凝土垫层工程量为1.52㎥,砌砖工程量为9.40㎥,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64.20㎡,1#楼花岗石台面工程量为6.26㎡),花园内花岗石人行道工程量为30.24㎡,1#楼背后水景凳子砌砖工程量为3.80㎥,入户门两边灯座中的(混凝土垫层工程量为0.83㎥,砌砖工程量为6.03㎥,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29.15㎡),2#3#楼中庭树池中的(混凝土垫层工程量为0.84㎥,砌砖工程量为9.29㎥,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10.00㎡,回纹线条工程量为40.00m,花岗石台面工程量为35.20m),1#2#楼中庭踏步(宽0.4m)工程量为8.00m,2#3#楼中庭踏步(宽0.4m)工程量为33.90m,进门中庭花雨石铺装工程量为37.74㎡,进门中庭花岗石挡水线条工程量为16.10m,大门水景中的(花岗石水池面层的工程量为64.03㎡,水景挡水线条工程两位74.00m,树池回纹线条工程量为52.80m,花岗石贴面水景背后工程量为13.44㎡,树池花岗石台面工程量为48.30m,树池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14.81㎡),2#3#中庭水景水池中的(挡水线条工程量为33.20m,花岗石铺装的工程量为29.56㎡,花岗石树池线条工程量为11.00m,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4.65㎡,放雨花石石材工程量为23.40m,花岗石水池线条工程量为18.20m),1#2#中庭水景中的(挡水线条工程量为7.52m,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2.51㎡,花岗石台面工程量为2.76㎡),钢筋混凝土雨棚柱中的(混凝土模板工程量为51.23㎡,现浇构件钢筋工程量为51.23㎡,现浇混凝土工程量为4.72㎥,砖砌挡墙工程量为2.47㎥),入户口铺装钢筋工程量为69.84㎡,入户旁砖砌挡墙工程量为1.73㎥,消防井1工程量为3座(垫层模板工程量为4.68㎡,C15砼垫层工程量为1.10㎥,M7.5水泥砂浆砌砖工程量为6.52㎥,1:2水泥砂浆抹灰工程量为54.36㎡,盖板模板工程量为2.10㎡,钢筋混凝土现浇盖板工程量为0.67㎥,600mm*600mm高分子复合井盖6套,山东锈花岗石荔枝面地面铺装工程量为10.86㎡),消防井2工程量为3座(垫层模板工程量为4.68㎡,C15砼垫层工程量为2.21㎥,M7.5水泥砂浆砌砖工程量为6.52㎥,1:2水泥砂浆抹灰工程量为54.36㎡,盖板模板工程量为2.10㎡,钢筋混凝土现浇盖板工程量为0.77㎥,高分子复合井盖3套,山东锈花岗石荔枝面地面铺装工程量为11.87㎡),沉淀池1(1.5*1.5)工程量为1座(垫层模板工程量为1.36㎡,C15砼垫层工程量为0.58㎥,M7.5水泥砂浆砌砖工程量为2.57㎥,1:2水泥砂浆抹灰工程量为19.79㎡,盖板模板工程量为0.72㎡,钢筋混凝土现浇盖板工程量为0.27㎥),沉淀池2(1.5*3.1)工程量为1座(垫层模板工程量为2.00㎡,C15砼垫层工程量为1.12㎥,垫层模板工程量为20.52㎡,钢筋工程量为191.31㎡,混凝土垫层工程量为28.15㎥,花岗石地面铺装工程量为187.67㎡,C15混凝土挡墙垫层工程量为3.31㎥,M7.5水泥砂浆砌砖工程量为6.13㎥,挡墙花岗石贴面工程量为108.84㎡),单蓖式雨水口工程量为121座,强电井6座(垫层模板工程量为2.40㎡,C15砼垫层工程量为0.60㎥,M7.5水泥砂浆砌砖工程量为1.37㎥,1:2水泥砂浆抹灰工程量为22.85㎡,700*700生态井盖工程量为6套),以上工程量共计产生工程款金额为361634.00元。同日,***与原告签署《工程量计算表》,主要载明星湖湾项目钢筋、混凝土、模板、抹灰、红砖墙、基础(砼人工搅拌)、防水找平层共计产生工程款金额为213679.9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分两笔分别向原告转账97000.00元、6800.00元,2019年7月5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1340.00元,2019年8月16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70000.00元,2019年8月20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2019年10月9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分两笔向原告转账80000.00元、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四川国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四川国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00元。 2015年2月1日,被告锦华公司向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分公司即锦华德阳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同月,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锦华德阳分公司设立。2023年6月15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锦华德阳分公司注销登记。 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老大,今天周三了,你安排人没有,工人都要说走劳动局去了,我都压不住了”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在外地,要核账找我弟和杨经理”。 还查明,***于2019年7月13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其女儿***。2024年10月23日,***、***均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处理,且不参与因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锦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就案涉项目是否还有工程款未领取;3、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适用于被告锦华公司;4、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系锦华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锦华德阳分公司已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锦华德阳分公司,现锦华德阳分公司已注销,故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锦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授予了***代为结算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四家置业星湖湾工地单项项目费用清单》及《现场收方单》、《工程量计价表》仅有***的签字确认,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产生的劳务费金额为:42210.00元+213661.00元+361634.00元=6175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杂工费用181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已付款项的认定。首先,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25日对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3800.00元,2019年7月5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1340.00元,2019年8月16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00.00元,2019年10月9日锦华德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收到8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456140.00元。其次,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锦华德阳分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及2021年2月10日四川国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00元属于原告另外所做的雍锦湖项目的劳务费,不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单主要载明:因发人工工资借支450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借支单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能够认定,至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为:456140.00元+80000.00元+50000.00元=586140.00元。 故原告就案涉项目尚未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617505.00元-586140.00元=3136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法官不能主动引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与否的权利在义务人,而非人民法院,在其适用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义务人是否主张,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而本案中,被告锦华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被告***的抗辩仅能代表其自己,不能视为被告锦华公司抗辩了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适用于被告锦华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华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收方结算办理完成一个月内付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故锦华德阳分公司应于2021年3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3月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65.00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13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00元,由被告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由原告***负担195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84.00元,由被告江苏锦华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6.00元,由原告***负担1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