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8964号
原告: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晾网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7721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绍兴市上虞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碑排苏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329307619406D。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2月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交提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2016年10月9日,原告供应的设备经被告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各项性能参数、技术指标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回单)、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三份,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原告未能提交记录该短信的原始载体,对该截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工牌KG型气调保鲜冷库一台,货款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付定金30%,设备提货时付50%,完工后付15%,余款5%1年后付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确认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
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14万元及10万元,合计26万元,余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上述“1年后付清”,其起算点为验收合格之日;原告名称于2016年8月23日由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原告庭审**,合同约定货款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7年10月8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至今尚欠6万元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支付原告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