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4执4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晾网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光。
被执行人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碑排苏北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604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60000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已冻结银行帐户。**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同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均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泰顺新北种养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上虞精工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