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民初1510号
原告: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精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晾网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精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3,862元,由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