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妙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8257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戈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5936元(按LPR四倍计算,自2023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某乙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若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将按双倍偿还借款,被告某丙公司为保证人,就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将该借款于2022年11月18日全部汇入被告某乙公司账户。2023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关于某乙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告某丙公司)保证丙方(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前归还甲方(原告)借款6万元”“乙方(被告某丙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被告某丙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被告某丙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由此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某丙公司)双倍赔偿实际损失。”并约定如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借期届满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库满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欠款性质,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协商一起成立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出的款项属于出资款。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整体不认可,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借款人)、被告某丙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的《借条》(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借款人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陆某(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如超出2023年4月15日后30天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双倍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附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制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3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丙方、标的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持有丙方49%的股权,乙方持有丙方51%的股权。2.甲方拟将所持丙方4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以下简称‘标的股权’)……1.2标的公司借款与担保合同截至交易基准日(2023年2月28日),标的公司的借款情况如下:标的公司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尚未归还。除上述借款外不存在其他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2标的公司债务处理……2.2.3乙方保证丙方于【2023】年【4】月【15】日前归还甲方借款¥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9.2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23年3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扣除原告应支出的5992.46元,最终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7.54元。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2023年3月24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某丙公司。 为向被告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原告预缴公告费2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对账单》后,各方对于是否应当抵扣原告应支出的5992.46元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仍为6万元。被告某乙公司陈述,若法院最终认为本案债务是借款,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还款。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借条》《股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6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先后签署《借条》《对账单》及《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以上款项系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为出资款的抗辩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尚未归还;《对账单》确认,截至2023年3月3日,扣除原告应支出的5992.46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7.54元。根据以上表述,应以截止日期在后的《对账单》确认被告某乙公司的还款金额。现还款期限(2023年4月15日)已经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7.54元。 被告某乙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3年4月16日起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2022年11月1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LPR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若此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14.60%(3.65%×4)为限。 《股权转让协议》的乙方为被告某丙公司,该协议第9.2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视为被告某丙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债务加入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预缴的公告费20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007.5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年利率14.60%为限)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本案公告费200元(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乙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陈某,联系电话: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