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56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707899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租金)115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7940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返还已发放装修补贴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700元,合计15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位于桐乡市××路××的房屋。2017年9月15日和2018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鸿手机店(乙方)分别签订《代理商进场合同》二份,约定:标的物为甲方拥有使用权的桐乡市***旋路266号房屋(卖场);卖场用途为乙方使用标的物仅作为经营联通业务之用;进场期限共3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进场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为进场费每年13.8万元,共计39.6万元,乙方应以转账的方式按每季度3.45万元向甲方支付进场费,进场费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7月、10月及1月底前支付;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场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年进场费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承租人处由***签字,并加盖***鸿手机店的公章。桐乡市***鸿手机店于2019年5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于2019年4月26日注册成立。2019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确认书》一份,确认:桐乡市***鸿手机店、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2日原告与桐乡市***鸿手机店、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重新签订《代理商进场合同》,后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未按约支付进场费,且于2019年7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进场费催缴通知函未果,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出具《嘉兴联通代理商考核结果告知单》一份,载明:经核算,你方未完成2019年1-7月承诺销售积分任务量;根据双方进场协议,截至2019年8月31日,你方仍有115000元进场费未缴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缴清;因你方提前解约关店,根据按月分摊原则需退回公司已发放装修补贴12500元,请在30个工作日内缴清。被告在上述告知单回执部分签字确认相关数据无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57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桐乡市***鸿手机店、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签订的《代理商进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系桐乡市***鸿手机店、桐乡市濮院阿宏手机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确认未缴纳的进场费金额及应返还的装修补贴后,理应按照约定缴清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场费及返还装修补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守约方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即年利率7.7%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进场费(租金)1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72.72元(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7%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返还已发放的装修补贴125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700元,合计14097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156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28××××256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