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411民初46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1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7078998。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67314960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诉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诉称,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三年版等5个体系认证与年年审工作,共计费用2194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取得了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三年版等5个体系的认证书。但被告在第二年未为原告办理相关年审,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后,自行委托他人办理了第二年的相关年审。故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46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办理相关管理体系认证服务合同关系等。
2、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219420元。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份,证明原告已取得第一年新认证。
4、认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就案涉管理体系的第二年监督年审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原告委托第三方办理的事实。
5、被告企业动态,证明被告在多个案件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三年版等5个体系认证与年年审工作,共计费用219420元。协议还约定,如出现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结清已履行部分费用后协商解除合同。履约分段计费规则为:认证通过后每个已通过项目扣除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每年年审通过后另外扣除对应项目每年年审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三年的费用219420元。被告也按约为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取得了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三年版等5个体系的认证书。但被告在第二年未为原告办理相关年审,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后,自行委托他人办理了第二年的相关年审。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费用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年审的服务,被告未提供的,原告按约可解除该服务协议书,并由被告按约退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146280元(219420元2/3)。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诉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服务费14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