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亘美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75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1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70789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亘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乌镇镇花石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589773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依然,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诉被告亘美集团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诉称,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电路租用合同”、“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长途电路省内1条,使用费500元/月/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联网连接服务,被告订制物联网卡(SIM卡)300张捆绑物联网终端台电平板,用于服装生产检测,资费8.6元/月/张(500MB/月)。期限均为三年,按月缴费,逾期支付欠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电路、物联网均于2019年3月开通,前6个月按约减免,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二年的固定电路费12000元、物联网费用61414.05元,合计73414.0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信服务费73414.05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9667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亘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通信费和滞纳金,2019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提供租赁服务,服务约定为免费,协议是被告称内部办理流程而需要的,并非双方真实表示,也是因为免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2年6个月也从未主张过服务费,本合同付款方式是银行托收,如果银行托收的方式双方需要签订代收费协议,用于本合同,但是事实并没有签订该协议,根据双方对费用免费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滞纳金和服务费,即便协议有效,部分费用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没有签订代收费合同,被告也无法结算电费,同时滞纳金也没有起算。根据合同结算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账单及付款通知30天内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直至2021年9月才通知,被告自收到付款通知才知道,原告无法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之前的滞纳金,原告对滞纳金的产生也有过错,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载明原告在被告超过支付30天内就要停止服务,原告如果认为2019年10月就产生付款义务,按照正常操作,其应该当时就向被告催缴且停止服务,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91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终止服务的方式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告不能就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向被告主张。如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请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电路租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电路租用合同关系,对使用费、租用期限、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 2、中国联通订单中心及CBSS支撑系统截屏页面,证明电路于2019年3月20日开通并截止2021年9月使用费欠费记载。 3、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及附件,证明双方存在物联网业务服务合同关系,对流量使用费、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 4、中国联通CBSS支撑系统截屏页面,证明物联网业务于2019年3月开始,截止2021年9月物联网卡及流量使用费欠费的记载。 5、欠费催缴函,证明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缴欠费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嘉兴恒美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亘美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用于原告内部流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材料,也没有现场演示,对于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截屏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用于原告内部流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4和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5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费催缴函也是原告单方提供,也没有提供快递面单,也不能证明寄件人收件人信息,也不能寄送的内容就是催缴函,被告说2021年9月确实是有原告向被告口头催缴的事实,但是对于催缴函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对于证据6的三性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经庭后原被告核实欠费情况与该证据是一致的,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该催缴函。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嘉兴恒美服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亘美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电路租用合同”、“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长途电路省内1条,使用费500元/月/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联网连接服务,被告订制物联网(SIM)300张捆绑物联网终端台电平板,用于服装生产检测,资费8.6元/月/张(500MB/月)。期限均为三年,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和帐单之日起30日内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支付欠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电路、物联网均于2019年3月开通,前6个月按约减免,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二年的固定电路费12000元、物联网费用61414.05元,合计73414.0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所发的催缴函,但未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路租用合同》、《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被告电信服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和帐单之日起30日内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催缴函后未付款,故违约金可从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要求调整,故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亘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73414.0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851元,由被告亘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