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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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42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1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7078998。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高桥街道高桥大道1156号3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6PU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芝斌(实习),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3月21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信服务费90813.9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4798.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通信服务业务,被告主要从事基于驾校信息化服务。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展全面的基础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在第一期合作项目***能视频系统中,提供***能视频系统:硬件设备(含头枕和视频终端)3200套和1600辆车集成物联网卡3200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联网卡平台功能费51元/卡/月(600M),合计1224元/车/年。2016年8月原告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指定函,向中创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采购9寸头枕广告机型号UN-ATZ090A1H,1000台,总价771998.8068元(已付款694798.98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物联网平台订制绑定物联网终端(广告机)SIM卡(128K二合一卡)1000张,其后由中创公司分批向被告指定的实际使用单位发货(已配套绑定SIM卡的头枕广告机),计793台(其余207台暂存放原告处),2016年11月1000张128K二合一卡全部激活。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补签《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2018年3月22日又签订《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流量及资费调整为25.5元/月/台(300M)。2018年3月和2018年9月被告二次追加其他业务SIM卡订单计333张,资费及流量为5元/月/卡(60M)。然被告自2016年12月激活1000张SIM卡(128K二合一卡)后不久,便以停用大部分卡的方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即无法收回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设备款项成本,也无法实现合理利润。截至2021年4月底共计费用131883.57元,已支付15263.61元,减免25806元,欠费90813.96元。为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原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依约应“视为违约。对此违约行为,由解除或终止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遂成讼。
被告**联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更与本案事实不符。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联基础通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需要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第一期合作项目***能视频系统中的硬件设备,即案涉合同中所指的头枕、视频终端及物联网卡进行全投资建设,供被告免费使用。基于原告对被告硬件设备的投资,被告同意按照车载视频平台物联网连接服务的实际流量向原告支付流量资费。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对被告的部分车辆安装了头枕广告机等设备,并激活了部分SIM卡。双方就流量资费的收费事宜,于2017年5月签订了《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联网卡平台功能费为51元/卡/月,合计为1224元/车/年。之后双方就资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将收费标准降低至25.5元/卡/月,其中包含每月300M的省内流量。在合作的第一阶段,原告投资安装硬件设备并在被告车辆上搭建物联网平台。第二阶段,被告开始使用车辆上的视频平台并产生资费。两个阶段被告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的事由。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更与本案事实不符。2、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中的车***能视频系统,硬件设备(含头枕和视频终端)、集成物联网卡均系原告投资建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供被告免费使用,故被告诉请的赔偿原告损失694798.98的事实不符。而《嘉兴市联通桐乡**联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原告与中创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中约定,硬件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进行全投资建设,甲方(即被告)免费使用;乙方采用物联网卡组网全面支持甲方车载视频智能终端建设。甲方所需的车载视频终端由乙方负责采购,甲方车载视频终端所需配套的物联网卡由乙方提供。《物联网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亦有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投资建设的物联网特制终端--车载头枕式LED媒体播放器及软件平台,其产权属于乙方(即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头枕296台,与原告诉称的被告购买1000台,向被告的发货793台的事实完全不符。且原告提供的296台头枕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实际使用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诉称为被告采购头枕式液晶广告机1000台,实际发货793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告向中创公司采购头枕式液晶广告机1000台的行为系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并无法律关系。3、原告诉请支付原告通信服务费90813.96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期间由原告采购硬件设备及物联网卡,并负责搭建***能视频系统,随后才于2017年5月签订《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对流量资费等问题进行约定,至此被告才开始使用原告搭建的平台并使用设备产生流量。故,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未开始使用设备。依据相关规定,使用设备必须实名开SIM卡,原告诉称的自2016年11月激活全部SIM卡并开始计费的事实与本案实际完全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以停用大部分卡的方式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被告仅收到了296台有质量问题的头枕式设备,更不可能为296台设备激活1333张SIM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反因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数量及质量均合格的头枕式设备及配套的SIM卡,单方面造成了被告**联公司整体项目的延误运营。故原告诉请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第一条第1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展全面的基础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在第一期合作项目***能视频系统中,提供:1)**联***能视频系统,硬件设备(含头枕和视频终端)3200套;2)物联网系统,为1600辆车集成物联网卡3200张。第4款约定双方确定合作协调专项沟通机构,负责提供合作资料、商定合作事项、指定合作计划、协调合作事项、落实合作事宜。第二条合作方式第2款约定,对第一期合作项目车载视频智能视频系统,双方就合作方式规定如下:硬件部分由原告进行全投资建设,被告免费使用,原告采用物联网卡组网全面支持被告车载视频智能终端建设。1)被告所需的车载视频终端由原告负责采购,2)被告车载视频终端所需配套的物联网卡由原告提供,3)原告为被告设备提供3年维保服务。第三条资费政策第1款约定双方根据具体项目进行洽谈,通过一事一议的模式确定资费政策。第2款,就第一期合作项目车载视频智能视频系统,双方就资费政策规定如下:1)物联网卡平台功能费为51元/卡/月,合计为1224元/车/年;2)付费方式:在服务开通后,功能费由被告向原告按月缴纳,方式为一户通托收。第四条,本协议为战略合作协议,其他具体合作以及未尽事宜应在双方正式签订的业务合同书中进一步明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驾校车载广告机项目指定函》,载明“为推进我司车载头枕式液晶广告机项目早日启动,前期中创公司进行了勘察并制定了产品方案,其提供的产品方案及产品配置,经商议研究,符合我司车载头枕式液晶广告机项目要求。现请贵公司和中创公司协同开展采购设备和安装调测工作。本次建设共需要车载头枕式液晶广告机1000台,品牌型号为UN-ATZ090A1H,产品供应商为中创公司。特此通告。”
2016年8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沟通,确定了1、车载头枕式液晶广告机数量,2、配套的物联网卡的数量以及资费,3、每月费用的计费模式和收款方式,4、设备安装使用以及维保事宜。
后原告与案外人中创公司签订《嘉兴联通桐乡**联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71998.90,采购产品名称为9寸头枕广告机,型号UN-ATZ090A1H,数量1000。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付款540399.20元,2016年12月8日付款154399.78元。2016年,案外人已向原告交付上述头枕,其中向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桐乡市澳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培训公司”)交付上述设备32台、120台、144台,共计296台;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向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众合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培训公司”)交付上述设备497台。
201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联网连接服务包括平台服务与通信服务,由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的物联网特制终端--车载头枕式LED媒体播放器及软件平台,其产权属于原告。第五条资费标准和结算方式1、资费标准:该资费标准为初始资源标准,后续根据被告测试以及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协商具体的流量资费标准。计费开始时间:软件整改达到被告要求的使用功能后,再给予被告一周至一个月试用期(视实际情况而定),试用期结束后,正式投入计费;在双方就流量达成补充协议前,流量资费按本协议规定的资费标准计收,对于正式计费当月产生的超额部分流量资费,原告给予减免。第八条违约责任:2、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0.3%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达30日的,原告有权暂停提供服务;被告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向甲方追索欠费及违约金。
2018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2、流量以及计费启动时间:(1)流量及资费:当前资费构成包含设备投资和专属流量两部分,定价为25.5元/月/台,其中包含每月300M的省内流量。对于实际使用中超出套餐的流量部分按如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a)标准资费为0.2元/M,b)申请补充包的形式(需提前一个月报备);(2)计费开始时间:计费开始时间根据每月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分批开始,在前期被告指定的车辆的试用期结束后,最晚不迟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正式计费。(3)付费方式:采用银行按月托收的方式收取月费,每自然月的1号到30号为托收期,对上一自然月实际产生的费用开展托收工作,托收完成后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3、(2)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原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对此违约行为,由解除或终止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系统显示,2020年1月之后头枕广告机未再产生流量,被告称因头枕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仅60多台头枕未拆下来,其余在仓库。2021年4月底共计费用131883.57元,其中2017年12月之前的费用为62856.87元,之后的费用为69026.7元,被告已支付费用16695.34元,其中系统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按月全额支付。原告称2017年12月之前的费用中减免了2580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上门确认情况表、驾校车载广告机项目指定函、《嘉兴联通桐乡**联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账户配置单、《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被告系统提取的SIM卡订单详情和计费详情、公证书、中国联通cBSS支撑系统信息、付款通知书、入库单,被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客户账单、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和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设备到货单、证明、众合培训公司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众合培训公司提供的497台头枕机系按被告指示交货,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安装统计表系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存款对账单中发生的6264.34元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期内擅自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视为被告单方面中止协议,同时未按约支付费用,也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第七条第4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根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未付费用,但根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计费开始时间根据每月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分批开始,在前期被告指定的车辆的试用期结束后,最晚不迟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正式计费;但关于试用期的起始期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向被告配货前需经激活SIM进行设备测试和试用,且被告系自2017年12月开始连续支付费用直至2018年7月,该行为也印证了《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关于计费开始时间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正式计费的时间为2017年12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之前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7年12月之后费用69026.7元,扣除已支付的16695.34元,被告尚应支付52331.3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向案外人中创公司支付的款项694798.98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合作方式,即原告投资设备,产权归原告,被告使用该设备支付原告资费,“当前资费构成包含设备投资和专属流量两部分,定价为25.5元/月/台,其中包含每月300M的省内流量”,从该合同内容看,因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导致的原告损失应为,至少为合同期限届满即2021年2月12日前的应收收益,而非被告支付案外人的设备款,但按合同的预期收益即按定价25.5元/月/台计算,原告主张按设备采购价款即成本计算损失未超过本院认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范围。因双方的交货方式为按被告要求安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剩余头枕机207台系因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不予安装的情况下,剩余207台头枕机理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即原告有权主张503台头枕机的成本损失,即349483.89元(694798.98元/1000台×5**台),但应扣除已收取的成本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统显示的费用中有多少费用系由头枕机产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系统显示推算,2018年3月使用了11台的回本费用为212.30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11台)、2018年4月至7月最多为67台(1713.01元/25.5元的整数部分,头枕机数量的计算方法下同)的回本费用为5172.39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67台×4个月),2018年8月最多79台的回本费用为1524.70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79台),9月最多69台的回本费用为1331.70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69台)、10月和11月71台的回本费用为2740.60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71台×2个月)、12月至2019年1月72台27**.20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72台×2个月)、2月至8月127台171**.68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127台×7个月)、9月至12月最多60台46**.99元(694798.98元/1000台/36个月×60台×4个月),共计已收回分摊成本费用35550.5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13933.33元(349483.89元-35550.56元)。原告主张赔偿497台头枕机的损失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案外人系按被告要求履行,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再使用案涉头枕机系因原告提供的头枕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嘉兴市**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通信服务费52331.36元;
三、被告嘉兴市**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损失313933.3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6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6222元,由被告嘉兴市**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毛时新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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