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6民初3572号
原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25元,减半收取8112.5元,由原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 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