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4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地税局干部,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高陵长庆石油产业园泾渭大厦。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鹏豪苑*****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采油五厂)、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伸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死者**之妻,***、***系***与**之子女。2010年2月23日,**经雨伸公司招聘被派遣到长庆采油五厂从事看井工作。2011年1月10日,**根据长庆采油五厂安排在井厂值班,当晚值班期间,**在值班室生火取暖,直到次日午间,采油厂其他工作人员发现**一氧化碳中毒昏迷,随即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同年1月15日,因**仍处于昏迷状态,根据**家属要求转入西京医院急诊科继续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最后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型脑病;3、肺部感染;4、脑梗死;5、硬膜下出血;6、高血压病2级;7、褥疮。同年3月2日,**转入普通病区。同年3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精神较入院前好转,下肢肌力较前有所恢复,经上级医师查房后指示:患者诊断明确,治疗有效,准予明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锻炼;门诊随访。**在西京医院住院共计72天。出院当日,**再次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腔隙性脑梗死;4、慢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脑神经营养剂及对症治疗;2、做好脑血管病2级预防治疗,随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0天。**多次住院期间,***、***、***及**本人自行支付部分费用,雨伸公司支付378106.79元。2013年1月18日,**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干出血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庆阳市人民医院经与**家属协商后**2013年1月21日自动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脑干出血(15ml)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硬膜下积液5.脑萎缩6.右××症7.代谢性酸中毒。**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 同时查明,雨伸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有……油汽区咨询服务、看护、巡线、绿化、保洁、道路整修;劳务派遣(境外除外)、劳务承包;石油及天然气的技术服务;石油、采油、采气、机电、地质、油气开采的咨询服务;钻井、**、管焊工程等。2010年5月7日,雨伸公司与长庆采油五厂签订《油井看护业务承包合同》,约定长庆采油五厂将其所属辖区内部分井厂看护工作委托雨伸公司完成,雨伸公司按照符合石油行业的有关标准提供人员配置、设备装备及技术力量。雨伸公司负责井区劳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考核以及薪酬和劳保发放……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雨伸公司向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申请对**生前一氧化碳中毒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若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一氧化碳中毒在**死因中的参与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02号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生前一氧化碳中毒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性脑病和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导致脑损害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氧化碳中毒与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0%。原审法院依法向***、***、***与雨伸公司及长庆采油五厂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答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书面答疑回复,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6日向***、***、***送达该答疑回复书。 ***、***、***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亲属**系庆阳市物资局退休职工。2010年2月,经雨伸公司招聘,**在长庆采油五厂从事看井工作,月工资1960元。2011年1月10日,**按长庆采油五厂安排在井厂值班,平时井厂靠电暖气取暖,因当日该井厂停电,晚间气温在零下20°C左右,**便在值班室生火取暖,次日中午12时许,发现**一氧化碳中毒重度昏迷,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院送往西京医院,经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迟发型脑病;3、高血压病2级;4、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5、慢性硬膜下积液。同年1月27日,转入重症监护室,后转入神经内科和康复中心住院治疗。雨伸公司仅支付**在西京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同年3月29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六万多元,雨伸公司支付1万多元的医疗费,同年6月17日,因其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使得**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但已神志不清,完全依赖家人护理照顾维持生命。2013年1月18日,**病情恶化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因病危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在家中死亡。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至死亡,其多次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长庆采油五厂和雨伸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1805.21元、误工费47040元,护理费10786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4800元、交通费7400元,住宿费9795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28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869662.75元,其中医疗费8917.60元+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608530.60元,诉讼请求261132.15元(869662.75元-608530.60元)+425971.42元(608530.60元×70%)=687103.57元。2、长庆采油五厂和雨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庆采油五厂辩称,第一、其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雨伸公司辩称,**一氧化碳中毒是其自身造成的,与其公司无关,不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负责,**入职时,其公司对**进行安全培训,员工手册也有规定,**对作业区禁止生火是明知的,**是明知故犯违反作业区规定,其公司在作业区也有电暖气取暖,不存在***、***、***所说的工作环境导致需要生火,所以**生火是其自身原因,与其无关。相对封闭的环境中烧煤取火,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是众所周知的,**已经60岁了,有了丰富的生活经验,**即使在家烧煤取火也有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其已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对**进行补偿,鉴于**的家庭的状况,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救护车费、餐费等费用总计378106.79元,若再要求其对**人身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有损公平公正的原则,于法有悖,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新增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其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死亡赔偿金新增加部分不认可,认可404313元,丧葬费不认可,按涉诉当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器具不予认可,对数额的不予认可,不是认为与其有关系,仅是对数额的一个意见,其仍认为**的死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雨伸公司招聘到长庆采油五厂从事看井劳务工作,工资均由雨伸公司发放,应认定**与雨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医疗费51805.21元,其中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中525.8元未有姓名,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故医疗费按照票据认定512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30元/天×159天)、营养期根据医嘱及**患病后的情况酌情认定1万元(20元/天×500天)。***、***、***主张误工费,根据***、***、***自行陈述,**在从事看井工作前系退休人员,**一氧化碳中毒后未再工作,且***、***、***无证据证明**的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一节,根据**住疗情况,因**第一次入院昏迷不醒,故在定边医院及西京医院的护理人员应以两人计算,护理期限76天,护理标准按照同级护工标准每日100元(100元/天/人×76天×2人),76天护理费为1.52万元。**在西京医院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医嘱并未写明留人陪,故**的病情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根据同级护工标准每日100元,护理费应为1.2万元(100元/天/人×120天),护理费共计2.72万元。***、***、***主张以***及***误工费损失计算护理费,因二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个人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明因护理**造成其工资的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主张亲属租车及购药往返费用系交通费,该租车费用及购药往返费用并非**本人产生,故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根据**当时治疗的情况,住宿费系必要产生的,但***、***、***租房或在宾馆住宿,已超出正常合理的经济条件,酌情认定300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41.54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丧葬费308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6.88万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的死亡对***、***、***精神产生一定的影响,***、***、***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雨伸公司在**前期住院支付378106.7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89810.74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氧化碳中毒前近一年一直在油井工作,应根据长期从事的工作环境积累丰富的工作生活经验,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一氧化碳中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按20%的过错责任比例自行承担,雨伸公司按80%过错责任比例承担871848.59元,另,根据鉴定意见**生前一氧化碳中毒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导致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0%,故雨伸公司应根据50%的参与度比例承担435924.3元,扣除雨伸公司已支付的378106.79元,雨伸公司应赔付***、***、***57817.51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庆采油五厂将其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雨伸公司,长庆采油五厂并无过错,***、***、***要求长庆采油五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有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817.5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7000元,被告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7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一氧化碳中毒时长庆采油五厂和雨伸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2、长庆采油五厂不能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审认定雨伸公司有合法业务承包资质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查明雨伸公司名称变更的时间和相关依据。4、一审法院错误的将鉴定意见死因参与度50%的结论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5、**中毒导致误工,故一审判决未对**的误工费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数额明显过低。三、一审将损失按50%参与度判决错误,将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和参与度计算赔偿有悖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长庆采油五厂不承担责任违法。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将所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连带赔偿**291690.5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雨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庆采油五厂辩称,***、***、***不应当将我们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我们和雨伸公司是发包关系,***、***、***让我们承担责任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应予驳回。**和雨伸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应该是劳务关系,**是属于雨伸公司雇佣并且工资也是由雨伸公司发放的,与我们采油厂没有关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与陕西雨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油井看护业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雨伸公司为长庆采油五厂提供设备看护、原油防盗等服务。该合同第四条承包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审认定的过错比例以及依**自身疾病参与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和恰当的问题。二是关于涉案法律关系以及涉案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审认定的过错比例以及依**自身疾病参与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和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了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归责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依法按过错标准判定。 过错属于主观方面的错误,而损害参与度是对包括侵权所致直接损伤在内的患者所患多种疾病导致死亡或者伤残原因力的一项客观、量化的分析。公民的身体健康状况存在差异,相同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健康和年龄状况不同的被侵权人时,会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并不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范畴,依据损害参与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仅应在特定的侵权纠纷中援用才具有意义。本案生命权纠纷相关的病案记录、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均显示一氧化碳中毒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虽然**自身高血压等疾病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叠加原因,但该自身疾病并非**的主观过错,**本案**亡故也并非是因医疗过错等特定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依据参与度而非当事人之过错再次酌减雨伸公司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相悖,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存在看护场所停电而无法采取电力取暖的情况,其也应当认识到冬季烧煤取暖可能存在的致命危险,**过于自信的放任心态应是导致本案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经医治出院后,直至两年后才在其自身疾病的叠加作用下不幸去世,故原审法院认定雨伸公司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偏高。考虑到原审法院对**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确有不当,且护理费的认定也偏低,故本院酌情下调雨伸公司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应属恰当,但将该项费用按侵权过错和参与度比例认定则于法无据,故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全额赔付。 综上,减去已经垫付的378106.79,雨伸公司应予赔偿***、***、***各项费用为:1079810.74元×0.6+10000元-378106.79元=279779.65元。 关于涉案法律关系以及涉案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 长庆采油五厂与雨伸公司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油井看护业务承包合同》证明两单位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雨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雨伸公司有合法的包括提供劳务在内的承包营业资质;***、***、***也不能证明作为国有企业的长庆采油五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雨伸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与该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也主张变更后的雨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为雨伸公司没有劳务承包资质、长庆采油五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长庆采油五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以及雨伸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未查清等诸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在赔偿标准的认定方面,经审查,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标准及其认定恰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为: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9779.65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预交的4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2000元,由陕西雨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08元(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