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众凯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乡小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边墙壕110国道677路标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名门世家18号楼1单元6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阳县众凯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大公司对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众凯公司并非案涉两份《爆破工程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众凯公司支付爆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众凯公司虽在宏大公司举证的《爆破工程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众凯公司并非案涉《爆破工程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文书中载明的盖章签字主体对民事合同主体进行了判断审查,并没有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即机械性判决众凯公司承担了本案的支付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显属不足。实际上,从案涉《爆破工程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宏大公司为脑包沟铁矿提供爆破施工作业,包括购买火工品、运输、火工品管理及爆破施工,由上可知,上述合同内容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是众凯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经营案涉铁矿。但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众凯公司与宏大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案涉《爆破工程协议》前,已于2019年8月21日将脑包沟铁矿交由宇航公司承包,并签订了《铁矿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案涉铁矿的实际经营,包括生产、加工及销售等内容均由宇航公司承包。另,宇航公司已在此前的承包费诉讼即(2023)内0222民初90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在该《爆破工程协议》履行期间使用了火工品进行了爆破作业。综上,一审过程中,宏大公司举证的《工程爆破费结算单》,均能够证实宇航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实际履行了《爆破工程协议》并参与了爆破工程施工及全部的结算过程,足以证明宏大公司实际是与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宇航公司共同履行了《爆破工程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宇航公司作为既得利益者,应承担《爆破工程协议》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众凯公司支付爆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平。
二、宏大公司明知众凯公司并非《爆破工程协议》的履行主体,也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明知”情况予以自认,能够证实宏大公司与众凯公司不具有履行《爆破工程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众凯公司支付爆破款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字终字第53号公报案例《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明:“如实际缔约方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约,第三人的代为签约行为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第三人与实际缔约方之间代为签约行为的法律效力;二是上述双方代为签约行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分析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问题,是认定此类合同的主体及其效力的基础。《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只有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内容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才能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实际缔约方与第三人就实际缔约方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在第三人与实际缔约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实际缔约方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实际缔约方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意思表示理论,实际缔约方与第三人不能以代为签约行为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只有在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的情形下,才能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相对方与实际缔约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并认可了第三人代实际缔约方签订合同,则按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为实际缔约方与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合同相对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论述内容可知,众凯公司与宇航公司通过《铁矿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对于宇航公司以众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众凯公司与实际缔约方即宇航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宇航公司以众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宇航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包含案涉爆破费用的支付义务。同时,在原审中,众凯公司通过举证已经能够证实宏大公司明知众凯公司并非《爆破工程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仍与宇航公司履行了案涉两份协议,在原审庭审中宏大公司对其“明知”的情况也予以自认,按照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应当认定《爆破工程协议》的真正签约主体为宏大公司与宇航公司,众凯公司并非《爆破工程协议》的履行主体,也并未基于《爆破工程协议》与宏大公司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众凯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爆破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众凯公司向宏大公司支付爆破费用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大公司对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宇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众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凯公司、宇航公司共同支付宏大公司爆破款1837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3762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爆破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凯公司、宇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及2021年4月19日,宏大公司与众凯公司分别签订过《爆破工程协议》,双方就爆破事宜进行长期委托与结算,双方共计发生爆破款项4523022元,众凯公司已支付宏大公司爆破款2765034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众凯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铁矿生产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众凯公司分别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一直就爆破事宜进行合作,爆破款项一直由双方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交易习惯等,众凯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宇航公司支付爆破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宏大公司与众凯公司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但双方实际履行并非按月支付,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账目,众凯公司一直在支付爆破款项,并无恶意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固阳县众凯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爆破款1757988元;二、被告固阳县众凯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爆破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5798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5日起至剩余爆破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9元(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固阳县众凯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爆破工程协议》的剩余爆破款。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众凯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爆破工程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本院认为,众凯公司与宏大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2021年4月19日签订涉案《爆破工程协议》,在协议的尾部众凯公司与宏大公司均加盖公司的印章,且众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凯公司亦在《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通过公司账户向宏大公司支付了部分爆破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凯公司与宏大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众凯公司应当知道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当然为爆破款的支付主体。至于上述爆破物品的实际使用,属于其与宇航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予以救济。故众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众凯公司上诉主张宏大公司明知众凯公司并非涉案《爆破工程协议》的履行主体,且在一审中自认实际履行主体是宇航公司。本院认为,虽然通过***的微信聊天“另外:与***谈一下欠我公司爆破工程费怎么解决的事为好!”“凌手上欠我公司168万多……”的内容,可知***对于众凯公司与宇航公司的法律关系是知情的,但众凯公司从未向宏大公司披露涉案爆破款应当由宇航公司支付。另,虽然2019年3月21日众凯公司与宇航公司安康分公司签订《铁矿生产承包合同》,但双方仅是内部承包关系,宇航公司对外仍是以众凯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众凯公司代宇航公司对外签约的构成要件,亦不足以认定涉案《爆破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缔约方是宇航公司与宏大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众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之一应当向宏大公司支付剩余爆破款175798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8元,由上诉人固阳县众凯矿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