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09号
原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下方村。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与被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大冶市中心苗圃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