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宏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8337号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贵都国际中心B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宏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广仍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宏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11月5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4.2%计算;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8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M2018052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设备,合同金额48.5万元;货款支付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14.55万元;2、设备发货前5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款项,即人民币19.4万元;3、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即人民币9.7万元;4、合同总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4.8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满一年后的7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5、供方向需方提供16%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需方支付第三笔款项9.7万元后3日内开具发票给需方。需方逾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9日将设备全部交付贵司,2018年8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14.55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19.4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9.7万元,累计支付货款43.65万元,尚欠4.85万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1万元后再无付款。原告又于2022年6月16日委托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继续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到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2018052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分子筛制氧机1套(2台),合同金额48.5万元;货款支付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14.55万元;2、设备发货前5日,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款项,即人民币19.4万元;3、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即人民币9.7万元;4、合同总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4.8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5、供方向需方提供16%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需方支付第三笔款项9.7万元后3日内开具发票给需方;验收: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交付货物,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验收报告中盖章,验收结论为设备符合各项检测依据,具备使用条件,可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14.55万元、2018年7月3日支付19.4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9.7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原告委托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1万元。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委托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继续追讨欠款,被告拒绝签收。 另查,原告就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再查,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经核准由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中成公司与宏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设备已完成验收,宏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成公司要求宏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中成公司对违约金起算日期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019年9月6日,对上述诉讼请求中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予以支持。中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宏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宏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算;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惠州市宏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惠州市宏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