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3执479号
申请执行人: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3民初285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吉林华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货款30200元,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9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查询。
2019年4月15日,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019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吉0283执4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