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与长某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3992号 原告: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女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原告常年给被告供应三角带等,从2019年12月给被告供应三角带等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7400元,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7400元。原告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大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鸿辉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角带及同步带,共计17400元。货款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支付。鸿辉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给大成公司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4日,鸿辉公司向大成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鸿辉传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货款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