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F1楼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晰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5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晨晰公司上诉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改造项目现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改造现场在安徽省凤阳县,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间还订立了《技术协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工程、生产联合体,共同开拓相关的市场应用和推广,故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为晨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使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远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争议标的为产品质量、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远能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远能公司主张的给付货币。本案还会涉及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原审法院离涉案设备相距太远,会增加诉累。综上,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远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远能公司是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而非依据《技术协议》、《合作协议书》提起的合作纠纷之诉,故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确定管辖。双方间系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而仅对“交货地”这一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约定,不能视为“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远能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要求晨晰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远能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需要说明的是,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种程序性救济制度,并不涉及实体问题,故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晨晰公司所提质量问题等均有待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