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某;温州某某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247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大石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温州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15元;3.判决被告支付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4.判决被告以773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11月7日;5.判决被告支付工伤鉴定支出费用5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假加班费共计1390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3日做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5)41号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0元的主张,并部分支持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驳回了原告其余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如实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但通过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被告不但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反而通过伪造文书凭证,试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最后一次入职时间是2023年3月中旬。从2015年开始原告一直有在A公司工作,工资计件计算。2021年原告更换工作岗位,工资固定每月2000元加社保补贴。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救金标准过高。3.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A公司已经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核定基数给予缴纳,不存在低缴纳的情况。4.原告于2023年7月底离开工作岗位,其主张2023年8月到2024年11月7日的工资缺乏相关依据。5.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即便属于仲裁范围,已经过仲裁时效。6.工伤鉴定费用,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即使有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被告支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7.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年假加班费,加班费均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也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年假加班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于偶尔有加班的都已经在工资表上注明并给予发放。8.被告已经支付其2023年8-10月份三个月的停工工资共计11658元,且另外支付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应该支付的赔偿款中给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入职A公司驻锡盟山金阿尔哈达项目部从事钻工工作,A公司为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8月10日,宋某某经锡林郭勒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2024年1月20日,经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8月9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7日,双方签署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工伤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5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101.7元支付至宋某某账户。2023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9720元。 2025年3月3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温州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21.5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8000,上述款项共计134521.5元,扣除4700元,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129821.5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结;二、驳回申请人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宋某某的入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A公司应当就宋某某在职期间与A公司之间存在多段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宋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单位职工宋某某,性别男,年龄48周岁,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XXX。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现因职工被确认为职业病,该职工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A公司未能举证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视为该份证明书亦经双方确认一致,故对该份证明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A公司未能提交双方自2015年3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多段劳动关系举证证明,仅以双方于2023年3月1日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主张宋某某的入职时间,依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15年3月7日始自2024年11月7日止。 关于宋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宋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分别由A公司处项目部人员胡某某、季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盛某某、黄某某、吴某、王某某以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A公司主张上述人员除吴某以外均非项目部员工。由于无法确认案外人胡某某、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身份,故对上述人员转账款项性质无法认定。关于案外人***,结合A公司提供的的明细查询支付账号XXX与宋某某提交的账户对账单中载明对手方户名吴某对手方账户XXX为同一账号,同时宋某某提交的2023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4700元、2023年5月份工资表载明实发工资为5193元,该工资金额与宋某某账户明细中对手方户名吴某与2023年4月11日交易金额4700元款项金额相同,以上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宋某某提交的账户对账单中案外人吴某向其支付款项为在职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以对方户名为吴某、***向宋某某支付记录确认宋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700元+4590元+4615元+5193元)÷4个月=4774.5元/月。 关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A公司已经为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宋某某现主张由A公司支付体检费、交通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主张的体检费、交通食宿费宋某某可自行向社保业务经办机构申报,由社保基金部门进行核准并支付至宋某某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10个月。因此,宋某某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宋某某于2023年8月1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24年3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四级伤残,后2024年8月9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故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因此,A公司应支付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774.5元/月×7个月=33421.5元。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认为,A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基数足额为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定,现宋某某要求补足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某某并未对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宋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宋某某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应休未休年休假,A公司应当支付年假工资。A公司辩称已经安排宋某某年假休息。庭审时A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宋某某工作时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3年7月底,其应当享受的每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时间为:2015年299天÷365天×5=4天、2016年至2022年为5天/年、2023年211天÷365天×5=2天,合计带薪年休假为41天。但应扣除宋某某未休年休假期间已经领取的工资。因此,A公司应当支付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774.5元/月÷21.75天×41天×200%=18000元。 关于本案应当扣除部分。A公司于2023年10月2日向宋某某转账的4700元与A公司提交经宋某某签字确认的2023年8月工资表相对应,支付所属期为2023.7.21-2023.8.20的工资4700元且宋某某自认确有收到该笔款项,因宋某某自2023年8月6日始进入停工留薪期故该笔47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A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2023年10月22日支付1458元,2023年11月24日支付5500元及向宋某某配偶支付9000元,因A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21.5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8000,上述款项共计134521.5元,扣除4700元,温州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129821.5元; 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温州XX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