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掘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431民初565号 原告:山西掘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MA7XNU613F。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君略(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67469N。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第三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 原告山西掘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鑫公司)与被告苟某、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苟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苟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苟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根据被告东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苟某、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第三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掘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台掘进机的租赁费189万元(27万*7个月,从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台ZBZ2**掘进机及1台ZBZ1**掘进机;若二被告不能返还3台掘进机,则应向原告赔偿3台设备的价值270万元(90万元*3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22年9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台掘进机用于公司驻万胜项目。合同约定,每台机械每月租赁费为9万元,每个月20日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而二被告除用其他设备的款项抵顶了2个月的租金外,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1.原告掘鑫公司不是设备出租方,【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东大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苟某负责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具体事宜,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公章上写明使用该公章签署合同、借贷、担保、出具借据无效,对方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明显系苟某个人行为,与东大公司无关。3.第三人黄某系施工人,也是掘进机出租人,应承担扩大的损失。4.补充协议中苟某出售黄某三台废旧掘进机共80万元,应在租金中抵扣。 被告苟某辩称,1.本案设备的出租人是第三人黄某,原告掘鑫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2.《补充协议》未约定租赁价格,租赁费计算有误。3.三台掘进机转售价为80万元,应当在诉求中予以扣减。4.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黄某负责设备的维护,从2023年3月起黄某未承担维修及保养义务,本人支出的上述费用应在租赁费中扣减。5.根据市场价格200型号的掘进机租金每月9万元,160型号的掘进机租金每月6万元,不应按相同价格计算。6.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因黄某施工方的原因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承担。 第三人述称,按照原来的设备租赁合同履行。 原告掘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2年9月4日掘鑫公司与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掘鑫公司向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出租3台型号200掘进机,租赁费为每月每台9万元,租期自2022年9月19日起。 2.2022年9月1日***与苟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苟某约定租赁费每月每台9万元,最低租赁6个月。 3.2022年10月2日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与黄某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实际租赁2台2**型号和1台1**型号的掘进机。 4.2022年6月28日掘鑫公司对黄某的任命通知,证明黄某为掘鑫公司的安全副经理。 被告东大公司为反驳原告掘鑫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分公司合作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结算明细说明》,证明本案设备租赁的租赁方是苟某而非东大公司,黄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黄某运走三台掘进机并与苟某约定折抵8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2.关于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公章启用的通知、刻章委托书、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及印章信息,证明公章上写明使用该公章签署合同、借贷、担保、出具借据无效,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向苟某出租设备,明显系个人之间的租赁,与东大公司无关。 3.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号井开拓二队12月2日检查隐患问题整改落实责任表、关于+950m辅助水平巷道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函,证明黄某组织的施工队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差且不按期整改,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正常验收,也因黄某的施工行为导致涉案掘进机租赁期限延长增加租赁费的事实。 4.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证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本案涉案的掘进机是苟某与黄某约定的,与东大公司没有关系,和掘鑫公司也没关系。黄某施工质量差产生的费用是由实际施工人黄某承担的。 被告苟某、第三人黄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4日,苟某与黄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黄某承揽苟某施工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二矿+950M辅助水平开拓工程的劳务工作,由黄某负责综掘机等支护材料等相关权利义务。2022年9月4日掘鑫公司与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掘鑫公司向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出租3台型号ZBZ200掘进机,月租9万元/台;租期自2022年9月19日起;井下3台综掘机回收合计8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26万元等内容。2022年10月2日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苟某)(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2022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9月25日因综掘机发生争议,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把三台废旧掘进机以80万元价格转售给乙方。二、乙方提供三一重工200型两台和160型一台出租给甲方,双方就租赁权利义务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三、双方合作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执行【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之后双方并未就租赁物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23年3月2日,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苟某(甲方)与黄某(乙方)就工程结算签订《结算明细说明》,其中载明“掘进机租赁实际上是乙方租给甲方的,乙方必须全权配合处理。” 另查明,苟某是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负责人,《施工合作协议》《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明细说明》均有苟某签字及加盖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公章。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公章上刻有“签署合同、借贷、担保、出具借据无效”。实际租赁到场的掘进机是三一重工200型两台和160型一台。 本院认为,掘鑫公司与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虽然在2022年9月4日签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3台型号ZBZ200掘进机,但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苟某)与黄某因综掘机发生争议,双方于2022年10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某提供三一重工200型两台和160型一台,双方就租赁权利义务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说明该《补充协议》已改变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出租方也发生了改变,尽管之后双方没有就200型两台和160型一台的租赁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但结算明细说明中也载明,掘进机实际是黄某出租。本院认为,掘鑫公司与东大公司驻万胜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三一重工200型两台和160型一台的出租方为黄某,而非掘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掘鑫公司不是掘进机的出租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掘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21760元,退还原告山西掘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