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3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一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29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2022年9月6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一直在向申请人逼要工资,曾到申请人家进行吵闹等。在该情况下,申请人才问被申请人想要多少工资,算出来看看。申请人考虑到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特殊,是同学、同事等,故不想把关系闹僵,但被申请人不领情,申请人为此承受多大的精神压力。两人从未协商一致,系被申请人无理讨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提供劳务期间,正是“三年疫情”期间,被申请人在全国疫情管控开放后,于2022年12月9日就立刻回家了。根据云南省矿山行业2023年采矿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已经不欠被申请人劳务费,且多支付了6466.5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是相应国家政策,受疫情影响,不能让申请人来承担后果。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 李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一审、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申请再审,给被申请人造成诉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二、原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一)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曾口头协商过按工程量来计算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反而是申请人违反约定不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给被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申请人还拖欠其他工友的劳务费。(三)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讨要劳务费期间,申请人主动让被申请人算出工资,在被申请人将自己的结算单发在微信后,申请人回复了“好”作为肯定。这是一种明显的正面肯定回答,如果仅仅表示“收到”,按照常情常理一般会回复“收到”。申请人现在反悔、否认,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四)申请人用自己与上游单位的工程量约定来适用本案,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存在按照工程量来计算劳务费的约定,申请人与案外人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三、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虽然被申请人系在疫情期间提供劳务,但当时已经是疫情末期,基本都复工复产。在结算时,被申请人也已经考虑到上述情况,故按照80%来计算劳务费,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并且,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人身损害纠纷。在双方有约定时应该以约定优先,不能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被申请人应得的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劳务费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经查,丁某与李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李某在原审中主张其与丁某约定每月劳务费保底25000元,若劳务量超过保底费用就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劳务费,并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发送注明“保底25000元”以及尚欠“50581.5元”的结算单给丁某后,丁某未明确提出异议并回复“好”。丁某在原审阶段称,其回复“好”是表示“收到”的意思,且其主张案涉双方的惯例是按照工程的实际工作量来计算劳务报酬,但丁某确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原审法院结合丁某、李某在原审中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形成之证据链后依法判决丁某应支付李某劳务费50581.5元并无不当,具体裁判理由原审判决已逐一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丁某主张其不欠李某劳务费,且多支付6466.5元给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丁某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