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皖06行终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高岚南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6746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新城岱河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4567A。
负责人(出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矿建公司)诉被上诉人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0621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大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县人社局正职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23年10月17日,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濉溪认定20230778)(以下简称《7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9月3日在井下打眼被掉落的浆皮砸伤,左手无名指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9月3日,***在太平矿业工作时受伤,当日到濉溪县四铺中心卫生院就医,诊断为左手无名指骨折,后又到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手骨折;2.关节痛;3.蜂窝织炎。***申请仲裁与东大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皖淮濉劳人仲裁〔2023〕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东大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1日,以东大矿建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9月12受理。2023年9月13日,县人社局向东大矿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大矿建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023年10月27日,县人社局作出《778号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扣除***申请仲裁与东大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东大矿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大矿建公司未举证。县人社局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778号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东大矿建公司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778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大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大矿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县人社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前提下就认定工伤违法。事实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而是在下班后受伤,其受伤与东大矿建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县人社局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当。2.***受伤的时间是2022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23年9月11日,县人社局受理的时间是2023年9月12日,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社保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中止工伤认定,应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县人社局并未出具该文书,程序违法。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其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大矿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县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大矿建公司关于***系下班后在家受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四铺镇卫生院的检查单和门诊病历可知,***受伤的时间在2022年9月3日上午11时,另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系在当日上午10时多在工作岗位受伤。县人社局在受理***的申请并审查申请材料后,不需要启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程序。2.东大矿建公司关于***的申请已超过工伤申请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结合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以及裁决书送达的时间,***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未超过申请期限。
***述称,1.***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但并非必须,县人社局根据***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另结合***一审的举证,系东大矿建公司的会计带***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足以认定***系在工作中受伤。2.***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
本院二审查明,县人社局作出《778号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7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人社局作出的《7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本案中,县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东大矿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逾期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但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用于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县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提供的生效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778号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于2022年9月3日受伤,2023年9月11日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对***申请仲裁与东大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予以扣除,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县人社局作出《778号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东大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