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沈某与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6491号 原告: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某与被告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山硫金矿”)、被告吴某、第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山硫金矿、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大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313916元(自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3996666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至2023年9月7日,利息2317250元;自2023年9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山硫金矿、第三人及案外人廖某、姚某共同就采掘毛山硫金矿事宜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作为与第三人合作的实际出资人,依约向被告毛山硫金矿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被告毛山硫金矿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后该《承包合同书》因被告毛山硫金矿的原因一直未能履行。2015年11月9日,被告毛山硫金矿与原告及案外人廖某、姚某签订了毛山硫金矿《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终止了原《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并确认了将原告的保证金转为对被告毛山硫金矿的借款,第三人虽因故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但对于《承办合同书》已于2015年11月9日终止并不持异议,且以书面方式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毛山硫金矿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以自有资金出资,原告系该500万元保证金的唯一所有权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毛山硫金矿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吴某作为被告毛山硫金矿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个人愿意加入该债务的履行,与被告毛山硫金矿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山硫金矿、吴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及审理。本案是基于被告毛山硫金矿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而产生,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诉讼及审理。2.本案原告不适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基础合同为《承包合同书》,合同甲方为被告毛山硫金矿,乙方为本案第三人,而非沈某,沈某仅属于第三人的代表人。3.如果本案第三人与沈某就《承包合同书》全部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转移,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应告知被告毛山硫金矿,并征得被告毛山硫金矿的同意,事实上被告毛山硫金矿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4.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被告毛山硫金矿收到的涉案50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4594150元,仅剩保证金本金405850元。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毛山硫金矿已付4294150元。另外被告吴某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0万元。 第三人东大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毛山硫金矿(甲方)与第三人东大矿建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乙方加盖第三人东大矿建公司的公章,***、案外人廖某、姚某等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同日,沈某向被告毛山硫金矿缴纳了500万保证金,被告毛山硫金矿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9日,原告沈某、被告毛山硫金矿与案外人廖某、姚某签订毛山硫金矿《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承包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各方同意将原合同保证金转为对被告毛山硫金矿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同时该协议确定了被告毛山硫金矿应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共计950万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某出具《欠条》,载明经大家共同商议,吴某承诺把案外人廖某、沈某、姚某三人原投资款付清的余额1770万,于2017年5月8日还清,其中沈某应收520万,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强制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20万,剩余500万本金未偿还,被告毛山硫金矿称已还款4294150元,原告认为2017年1月24日之前还款属于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毛山硫金矿、吴某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山硫金矿、吴某协商一致将原告支付至毛山硫金矿的保证金500万元转为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山硫金矿及吴某应按照约定归还该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欠条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凤阳毛山硫金矿业有限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83.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