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1民初1295号
原告:吉林省永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长电时代小区1栋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省永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5,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3,043.24元,合计128,043.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仪表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进行供货,货款为161,570元。原告以为被告是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分别转给被告120000元、50,248元,但被告却未将该款项交付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于2020年8月起诉本案原、被告,称其一直未收到货款,要求原告立即给付。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法院)作出(2020)吉020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货款161,57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66元。2021年4月29日,该案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确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30日将欠款偿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不偿还和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永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29日,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通过***与永宏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永宏公司的***、***分别于2019年2月3日和2020年1月23日向***尾号为74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50,248元。***向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负责人***转账支付50,000元。因永宏公司未向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诉至船营法院,船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吉020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宏公司支付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货款161,570元及利息。(2020)吉020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依法向船营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往来账结清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和永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船营法院(2021)吉0204执926号执行通知书内容,双方合同价款为161,570.00元,其中:***(身份证号********)支付50,000元,此款项已从永宏公司人员***银行卡转给了***。另从永宏公司银行账户转出115,000元,合计支付16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永宏公司已全额支付该合同材料款项,合同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账务款项结清。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配合办理法院撤诉事项,并于2021年7月1日之前提供给永宏公司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永宏公司向案外人双立仪表公司尾号为3986的吉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5,000元。2021年4月29日,船营法院作出(2021)吉0204执926号结案通知书,因永宏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吉020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内容,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永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15,000元。***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将115,000元欠款全部偿还给永宏公司等。***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因***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永宏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2020)吉020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执926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往来账结清说明》《偿还欠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2020)吉020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执926号执行通知书和结案通知书确认的事实,结合永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宏公司与***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未履行还款义务,永宏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1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宏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因***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给永宏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系利息损失,故永宏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庭审中,永宏公司同意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应依据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永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60.8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