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4666号
原告:***,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建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某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18.57元(其中医疗费37278.97元、护理费3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公主岭市旧有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公主岭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就包括原告居住的公主岭市某街某家属楼的楼宇门安装。2022年3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下楼倒垃圾,在返回家拉楼宇门的门把手时,门把手被拉掉,直接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疾病。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就诉讼请求称第一项经济损失变更为133147.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8751.5元,其他没有变更,本案没有经过保全,所以没有产生保全费。
永某建筑辩称,一、原告所诉失实,且违背常理。原告诉称“原告下楼倒垃圾,在返回家拉楼宇门的门把手时,门把手被拉掉,直接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其中门把手被拉掉,直接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是不符合事实和客观常理的。答辩人在2021年11月11日已经将案涉的楼道单元门安装完毕,至原告所述事件发生时间2022年3月26日相距四个半月的时间,期间案涉楼宇单元门一直正常使用,没有任何人反映有质量问题,或需要检修。怎么偏偏原告就拉掉了门把手?这是极不符合常理的。另外,门把手被拉掉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正常开一个正常使用的楼宇单元门,无需太大力气,即使门把手被拉掉也就是没有拉开门,怎么可能导致人直接摔倒?这极不符合常理。所以,答辩人高度怀疑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需要核查清楚,否则难以让人信服。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所安装的单元门是合格产品。答辩人承建了“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后,从吉林省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单元门,禹晟公司每交付一批单元门,就同时提供其委托吉林省三合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每批次单元门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正常情况下不会存在门把手被拉掉的问题。2.答辩人安装的楼宇单元门已经使用近半年,施工过程中,全程有监理在现场监督,施工质量完全合格。在答辩人安装门的过程中,建设发包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派驻人员一直在现场监督,如发现安装存在问题会及时纠正,答辩人也会及时整改。况且安装单元门是常见的施工工程,没有任何技术上的难题,安装单元门不会存在任何问题。2021年11月11日,案涉楼宇单元门已经安装完毕,至原告所称的事件发生时间已经有四个半月,近半年的时间。期间案涉楼宇单元门一直正常使用,从未有人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更无任何报修申请或记录。也直接证明案涉楼宇单元门施工质量是合格的。3.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不排除人为损坏了案涉楼宇单元门,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案涉楼宇单元门在安装后一直正常使用,从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在正常开门的情况下,门把手也不会掉落,也不排除是原告自己用力过猛或拉门不当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另外,一般情况下,即使门把手掉落,也不会出现人摔倒的情况下,所以,人摔倒只能说明开门人本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即本案原告自己存在严重的过错。在其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或过高的问题。1.其医疗费应结合其实际治疗所受外伤的情况依据票据合理确定,对于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3.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宜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精神损失费过高,宜支持3000元。5.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其鉴定虽然确定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但是不应支持。事件发生在2022年3月,鉴定是2022年11月作出,事发距今已经两年半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如果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应该在半年至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距今两年半的时间内都没有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说明内固定物已经没有取出的必要,或无需取出,因此,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不应支持,如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公主岭市某街某家属楼1单元2楼居民。吉林省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为长春市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长春市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将公主岭市城市老旧小区(中医院小区等27个地块)完善改造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长春市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家标准,保修内容为承办人按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均提供保修义务,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质量保修期为2年。2021年10月26日长春市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体现,长春市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省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订购案涉工程楼宇门,产品质量保修期一年。2022年3月26日***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双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经本院委托,2023年11月15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壹佰捌拾日;营养期限评定为壹佰捌拾日;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作合同、住院病案及票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主张门把手被拉掉导致其摔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系脱落、坠落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不包括由于门把手被拉掉导致站立不稳摔伤情形,双方应适用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本案案由可定为身体权纠纷。
二、永某建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证人***、***出庭均证明***开楼宇门时门把手拽掉摔伤,且有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20出诊记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永某建筑作为公主岭市城市老旧小区完善改造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案涉楼宇门的完善改造亦属于其承包建设范围内,其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避免因楼宇门把手脱落致害情况的发生,故永某建筑应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案涉楼宇门已使用一段时间,门把手达到被拽掉状态也需要逐渐松动的过程,***拽了两下门把手脱落摔伤,其拉门把手时应能感觉到松动状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案涉楼宇门系该单元的入口,楼宇门把手松动存在多种因素,而作为该单元的住户应及时发现问题,并报修或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置。结合在卷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楼宇门存在质量或安装问题,永某建筑承担的是保修责任,不宜苛求或扩大永某建筑的巡检保修义务。综合全案,永某建筑应向***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提供了医疗票据37278.97元,永某建筑虽辩称病历诊断除骨折以外还有其他疾病,但住院病案中病程记录未体现***无关诊治的情况,对此永某建筑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30186元(167.7元/天×180天),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8751.5元(37503元/年×5年×10%),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需后续治疗,但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由于***年纪较大且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交通费500元属于客观合理花销,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0216.47元[医疗费37278.97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7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永某建筑应赔偿***合理经济损失33064.94元(110216.47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33064.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吉林省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