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与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3165号 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下称双立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给付货款161,5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宏公司通过***与双立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时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双立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经与***结算,实际发生量419立,金额为161,570.00元,永宏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永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认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以工程款通过代理人个人账户已转给***个人,按照税率扣除后工程款全部打给***。 被告***辩称,我给双立公司***转账5万元,不足部分抵账一台车辆,额外只差发票没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双立公司(卖方)通过***与永宏公司(买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范围:吉林市内,C20,C30等;总数量:2000立;供货时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混凝土价格:C10为370元/m3,C15为380元/m3,C20为390元/m3,C25为400元/m3,C30为410元/m3,C35为430元/m3;合同价款含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双方应在卖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每500m3结款一次,工程结束后不足500m3部分一次结清。收款人名称: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税号:912XX630,开户银行:吉林银行XX支行,账号:********,付款人名称: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号:912XX6XY,开户银行: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违约责任:买方未按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现场联系人***签名,双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现场联系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双立公司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间提供混凝土共计419m3,货款合计161,570.00元。 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尾号为74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分别为12万元、50248元。*****审时陈述该170,248.00元包括永宏公司给付双立公司的案涉货款。永宏公司在庭审时对该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立公司与永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永宏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永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永宏公司应支付双立公司货款金额为161,5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双方通过公对公账户结算货款,而永宏公司未按此约定进行履行,属履行方式不当,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立公司要求永宏公司支付货款16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宏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双立公司与永宏公司,现双立公司要求***与永宏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已支付双立公司货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双立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立公司要求永宏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立公司对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作出调整,但双立公司现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现双立公司要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货款161,57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违约金,以161,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00元,由被告长春市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