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云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2833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一期。 委托代理人:***,***(未出庭),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RPS100盘扣脚手架、SPS大圆管支撑系统、SBS135、贝某、工字钢、矩形管等周转材料用于维巨公路项目,合同中对租赁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对租赁期限、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有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时间段分期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相关结算单据,结算单确定的租赁费用、赔偿费用共计997,299.2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715,000.00元,剩余的282,299.2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282,299.2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2,299.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截至2025年4月23日,利息暂计为34,929.44元)本息共计为:317,228.7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用RPS100盘扣脚手架、SPS大圆管支撑系统、SBS135、贝某、工字钢等周转材料用于维巨公路的建设,合同还对周转材料名称、租赁单价、周转材料担保、运输及运费、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3张《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汇总表》,结算租赁费、运费总计分别为:43,606.31元、58,533.93元、52,661.98元。202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3张《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汇总表》,结算租赁费、运费总计分别为:94,218.87元、61,356.2元、40,509.21元。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2张《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汇总表》,结算租赁费、运费总计分别为:65,209.37元、105,356.76元。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4张《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汇总表》,结算租赁费、运费总计分别为:41,859.52元、41,859.52元、65,209.37元、105,356.76元。202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3张《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汇总表》,结算租赁费、运费总计分别为:27,195.14元、54,734.83元、30,766.68元。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1张《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产品赔偿表》,合计金额为2,376.72元,同日签订《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失产品赔偿表》,合计金额为104,213.70元,《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贝雷架遗失赔偿表》,合计金额为1090元,《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废产品赔偿表》,合计金额为1,184.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共计997,299.27元。 另,庭审前,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中表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愿意调解。”后因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定还款的具体期限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汇总表》《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失产品赔偿表》、付款凭证、《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产品赔偿表》《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贝雷架遗失赔偿表》《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废产品赔偿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租用RPS100盘扣脚手架、SPS大圆管支撑系统、SBS135、贝某、工字钢等周转材料用于维巨公路的建设,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产生租赁费、赔偿费用等款项合计997,299.2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715,000元,尚欠租赁费、赔偿费用等款项合计282,299.27元未付清,庭审前,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中表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282,29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2,299.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截至2025年4月23日,利息暂计为34,929.44元)本息共计为:317,22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下调到4倍的LPR,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下欠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租赁费、赔偿费用等款项合计282,299.2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南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件: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791042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号:XXX;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账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6791042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