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167号 原告:***,女,回族,1965年2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云南省东川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12月10日,在工作中被被告违法制造且没有产品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的机器上飞出来的钩子将原告的嘴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811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是工伤,原告申请工伤残疾等级鉴定,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昆劳鉴(2019)A109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向社保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鉴定费900元及医疗费7184.32元不赔还给原告,为了不赔偿原告的其他工伤损失,被告哄着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2019年8月15日,被告在车间内修补地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隔离防护措施,原告去打卡上班时就不慎滑倒在车间新浇筑地板上,导致第10胸椎压缩性骨折,在嵩明县医院住院4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此次伤情,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012720190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工伤,原告申请工伤残疾等级鉴定,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昆劳鉴(2020)53019920200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此次工伤,被告千方百计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哄称原告即将退休,不能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赔还原告因第一次工伤时社保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补缴,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只得提出了辞职申请,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又将社保赔偿给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占为已有。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嵩明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嵩劳人仲案字(2020)7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0日工伤的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被告已从社保领取);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44元(13个月社平工资:13月×6688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3个月社平工资:3月×6688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5元(12个月本人工资或者缴费工资:12月×3418.75元/月);5、鉴定费900元;6、医疗费:16968.15元;7、伙食补助费500元(门诊治疗5天,每天100元);8、车费:1606元;9、护理费500元(门诊治疗5天,每天100元),合计199771.9元;二、被告支付2019年8月15日工伤的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44元(13个月社平工资:13月×6688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3个月社平工资:3月×6688元/月);4、鉴定费3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7093.75元(5个月本人工资或者缴费工资:5月×3418.75元/月);6、医疗费:17638.94元;7、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8、车费:2000元;9、护理费123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三人护理),合计191209.44元;三、被告补买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四、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62.5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补缴养老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当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统筹地区以外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离职是因为工伤而产生的,基于工伤原告可以额外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已经依法足额满足了原告在两次工伤当中应该享有的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现在还没完全赔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到了被告公司账户之后,被告会全额向原告拨付。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2、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 3、送达回证,证实原被告已收到仲裁裁决书。 4、第一次(2017年12月10日)工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工伤,达九级伤残。 5、第二次(2019年8月15日)工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工伤,达九级伤残。 6至9、工伤职工医疗待遇个人审核表,证实被告从社保领取了原告工伤的待遇46929.43元,其中,原告的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及鉴定费900元,合计31668.75元,原告开支的第一次工伤的医疗费12701.32元,被告领取了7184.32元,下欠的5517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开支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费17638.94元,以上款项均未付给原告。 10、工伤辅助器具安装申请表,证实原告申请安5颗缺失的牙齿已获批准,但原告因经济困难,目前只安了2颗义齿。 11、员工考勤记录。 12、病情证明书六份及医学影像报告书,证实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13、出院证。 14、病情证明,证实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医嘱全休2个月后到医院检查。 15、护理证明,证实原告第二次工伤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 16、病历本三本,证实原告两次工伤的门诊治疗情况。 17、辞职申请。 18、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份,证实被告未给予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 19、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300元。 20、门诊费发票,证实原告第一次受伤开支门诊费49元,第二次受伤开支门诊费169.5元。 21、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1545元。 22、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购买医疗设施便盆开支75元。 23、餐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餐费2075元。 24、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住宿费7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九组至第二十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六组至第十五组、第十七组至第十八组、第二十二组至第二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第二次工伤基金保险赔付后,会全额向原告拨付,且应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金额为准。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认定,被告认为仲裁委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已经给予了原告充分的保障。护理费用的多少,应该由保险基金来进行审核,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当时提出离职申请是因为发生了工伤并且马上就面临退休,如果退休之后将不能够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离职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的费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系在原告工伤治疗中真实发生,餐费、住宿费也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所必须发生的费用。 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社保报销到账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份工资明细的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云南工伤职工伤残待遇个人审核表上面已确定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3418.75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368.58元;对最后提交的原告的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入职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冲压工,工资按计时工资计发(不固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冲压钩子即工作过程中被机器上飞出来的钩子打伤嘴部,原告在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后回家休息。2018年2月8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811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4月30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昆劳鉴(2019)A109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21┸缺失,21┬1缺失,21┸牙龈撕裂伤,1┸根折,2┸牙震荡,原告为伤残九级,护理依赖程度无。2018年1月至5月,被告发给原告工资7530元(1月1820元、2月1487元、3月1687元、4月1523元、5月1013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实际于5月22日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8月15日,原告早上打完上班卡后,行走在被告车间中部时滑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T10轻度压缩性骨折;2.脊髓震荡伤;3.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好转出院。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012720190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从2019年8月15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发给原告工资5880元(1470元/月×4个月)。2019年12月29日,原告以“由于工伤伤残”为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当天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20年5月7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53019920200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 另查明: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2019年10月17日,被告已收到嵩明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鉴定费900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已收到嵩明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64元。原告第一次受伤,工伤医疗保险报销7184.32元,被告已收到,另外,原告申报的安装义牙费用5517元嵩明县社会保险局未予以报销。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垫付备用金156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65元及借款5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619.32元;原告第二次受伤,工伤医疗保险报销17638.94元(含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已收到,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垫付备用金3507.50元,扣除公司垫付的3507.50元及借款1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等4131.44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抵扣;原告第二次受伤的鉴定费等还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受伤,均认定为工伤,两次工伤鉴定均为九级伤残。被告已履行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以上待遇的支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向嵩明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原告因工伤残(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嵩明县社会保险局拨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5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6968.1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费1606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嵩明县社会保险局已拨付到被告公司账户,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5元(12个月本人工资或者缴费工资:12月×3418.75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5天,认定为:21┸缺失,21┬1缺失,21┸牙龈撕裂伤,1┸根折,2┸牙震荡。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8]2号)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含生活费)发放记录,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原告2017年12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69.6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454.53元(2969.69元/月×1.5月),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7530元,高于应当支付的4454.53元,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900元,该费用被告收到后未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6968.15元,本院认为,第一次工伤开支的医疗费16968.15元中,工伤医疗保险报销了7184.32元,被告已收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517元系原告安装义牙开支,嵩明县社会保险局未予以报销,原告主张因在被告单位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单位一直足额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无证据证实应由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因此,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一直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足额缴纳,导致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报销比例降低受到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嵩明县社会保险局未予以报销部分的治疗费5517元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医疗保险报销的7184.32元中扣除被告垫付的1565元及借款5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医疗费619.32元,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9.32元;原告主张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费1606元,因上述两项费用系工伤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未住院且无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因工受伤后到门诊治疗5天,没有住院,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5日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93.75元、医疗费17638.9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车费2000元、护理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尚在申报审核办理过程中,嵩明县社会保险局并未拨付到被告单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093.75元(5个月本人工资或者缴费工资:5月×3418.75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T10轻度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震荡伤;3.臀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人社发[2018]2号)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第二次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5.7元(其中,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列入计算范围),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35.65元(2585.7元/月×4.5月),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8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65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65元;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7638.94元(含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已收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垫付的3507.5元及借款1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131.44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工伤医疗保险已报销伙食补助费1517元并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原告主张没有报销的伙食补助费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131.44元;原告主张的车费2000元,系工伤医疗保险赔付范围,且无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第二次受伤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告未支付护理费给原告家属,结合原告的伤情所需护理程度以及嵩明县医院护工护理价格,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原告主张支付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694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只能按照2020年5月鉴定的九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九级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昆明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7.75元,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15日所受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6940.75元(13月×6687.75元/月),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5日所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6940.75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原告补买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的理由是由于工伤伤残,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已经写明:因协商一致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了字。原告以工伤伤残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86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64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619.32元,合计52352.07元; 二、由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4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55.65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131.44元、护理费4100元,合计10092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