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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某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1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广西气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国&mdash盟经济园区侨凤道东段延长线(15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大力神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南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顶盛大力神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广西气象大厦**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天立富邦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区**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广西***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广西**大力神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顶盛大力神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租赁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力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到庭进行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天泰公司、***司、**公司、***、***、顶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部湾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北部湾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由于北部湾租赁公司的原因,造成租赁物不断贬值,损失不断扩大,就扩大损失部分,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顶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1.北部湾租赁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参照该公司自认的与云南大力神公司所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租赁物价值具备可回购的市场价值,一年期内的按75%的回购价计算为:22050000元;两年期按55%的回购价计算为:16170000元;三年期按40%的回购价计算为:11760000元,因产品全部交付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即使以该公司起诉日作为时间节点,租赁物还在两年的回购期限内,此时,租赁物实现价值16170000元,因此,该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17424320.48元-租赁物价值16170000元=1254320元。2.北部湾租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行使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扩大,不应得到赔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云南大力神公司在承租人顶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应按该公司的要求回购产品,这就意味着,该公司应当优先行使回购担保权。按照主合同14.1、14.1.1条的约定,顶盛公司只要有任何一期租金没有支付,就构成违约,北部湾租赁公司就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因产品全部交付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应在第四期租金逾期支付时就应当采取止损措施,至少可以保证的租赁物价值为:22050000元,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该公司没有及时止损导致租赁物价值贬损,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得要求赔偿。二、北部湾租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和《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及时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回收租赁物,自动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视为自动放弃物的担保。根据《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约定,一年期内的回购价按照市场价值的75%计算,此时,租赁物价值为22050000元,因此,保证人在22050000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一审认定涉案租赁物无法回购原因在***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显示涉案租赁物无法回购原因在***公司。云南大力神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在事后与北部湾租赁公司串通,因此,其出具的《说明》,是其单方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反,从北部湾租赁公司与云南大力神公司相互往来的函件可知,云南大力神公司承诺回购后,北部湾租赁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积极配合回购,但在云南大力神公司回函承诺回购后,北部湾租赁公司没有任何的作为,没有积极配合回购。2.北部湾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没有任何障碍。从法院保全到该公司成功售卖租赁物期间没有收到任何阻挠,这也证实了无法回购的原因在于该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与云南大力神的回购协定,而不在***公司。因此,因北部湾租赁公司逾期履行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顶盛公司免于承担责任。四、北部湾租赁公司收取高额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2018)桂010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未予抵扣该费用,是错误的。 北部湾租赁公司辩称:一、北部湾租赁公司和顶盛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二、云南大力神公司的《回函》是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是北部湾租赁公司的权利,不是应当履行的义务,顶盛公司认为北部湾应当履行回购义务才能履行担保责任是对回购性质的曲解;三、北部湾租赁公司由***公司阻挠没有实现回购,责任是在***公司和担保人;四、北部湾租赁公司和顶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租赁期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北部湾租赁公司重审时候提出支付未付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这符合合同约定。 云南大力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部湾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3485278.7元;二、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违约金和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顶盛公司、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北部湾租赁公司与顶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北金租直租(2013)第0019号《融资租赁合同》,北部湾租赁公司为出租人,顶盛公司为承租人,云南大力神公司为租赁物的供应商,租赁物为脚手架设备,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总价为7200万元。承租人向出租人确认,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根据承租人的独立判断选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价格、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承租人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租赁物的购买方式采取由出租人直接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采购,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签订三方的《买卖合同》,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直接付款,《买卖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物采用指示交付方式,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安装及调试;承租人应按照租赁物的接收情况在每次收到租赁物后三天内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实物收据》。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当日,租赁期满日为自起租日开始36个月后的前一日。租金包含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所有购买价款和出租人应收取的租赁收益,租金计算方法:每期租金=(租赁物总价-首付款)×(1+租赁费率×租赁年限)÷还租期数。每期应付租金及付租日期详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租金按租赁物总价2940万元计算,租赁期限36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294.245万元,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294.245万元,分12期支付,至2016年4月27日支付完毕,合计3530.94万元。为保证合同切实履行,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预付租金1440万元,存入出租人指定账户,预付租金不计息,承租人正常履约未发生违约行为,并且预付租金数额大于或者等于未付租金时,预付租金自动冲抵未付租金。租赁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出租人将剩余部分退还给出租人(该处为笔误,应为承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未发生违约情况的,承租人有权购买租赁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元整,应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出租人。如出租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未付租金(无论是否到期),并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出现逾期后,承租人偿还债务的顺序依次为: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租金。出租人亦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自主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拍卖所得在扣除各项拍卖费用后不足以抵偿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拍卖所得超出部分,返还承租人。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之日成立,合同第20.3条约定生效条件为:(1)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首付款;(2)如本合同附有担保合同,则相应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均已签署。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应办理抵押登记、投保等其他事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前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修理、保养、更换或改进的一切权益归出租人。出租人同意在租赁期满,承租人履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后将租赁物所有权移交给承租人。该合同所附北金租直租(2013)第-1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记载了25项租赁物名称以及出卖人、规格型号、产品编号、单价、数量以及总价,以上租赁物总数量合计2450.58吨,总价合计2940.7万元。 同日,买受人(出租人)北部湾租赁公司与出卖人云南大力神公司、承租人顶盛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北金租直租(2013)第0019号《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约定:买受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设备的选择购买承租设备,买卖标的为出卖人云南大力神公司生产的钢构件(如《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出租物明细表》所列),价值7200万元,承租人为顶盛公司,钢构件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 担保人地天泰公司、***司、**公司、***、***、***、***、***、**、**、***、**、***分别在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12月27日为北金租直租(2013)第0019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北金租直租保(2013)第0019-1号至第0019-8号),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4月19日,云南大力神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出具《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在顶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按照以下约定的回购价格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自产品交付验收日起1年内(含一年)回购价格为产品售价的75%;1年以上2年以内(含2年)回购价格为产品售价的55%;2年以上3年以内(含3年)回购价格为产品售价的40%。北部湾租赁公司有权在未先行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2013年4月19日,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实物收据》,确认收到云南大力神公司按照附件一给付的钢构件。2013年4月27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向云南大力神公司支付2940万元货款。 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如下: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预付租金588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租赁费2942450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租赁费2942450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违约金13241.03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支付10万元,并于当日委托**支付44.245万元,委托**支付7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7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115万元,并委托***支付3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支付6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37729.52元、5万元、4万元;以上款项17898320.55元。北部湾租赁公司主张顶盛公司此后未再支付租金。 2014年12月18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向顶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顶盛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未付租金5830578.7元及违约金192354.78元。顶盛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收。 2015年1月21日,担保人地天泰公司、**公司、***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关于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联系函》。2015年1月29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向云南大力神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内容如下:截至通知日,顶盛大公司(承租人)向我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贵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工程支撑产品,同时贵公司须为承租人向我公司提供回购担保。现承租人累计逾期3期,逾期租金877.30万元,达到我公司厂商项下客户回购条件。根据贵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约定,贵公司须回购承租人的租赁物。云南大力神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回函,该《关于回购通知的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我公司承诺将按照承诺函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但在实施回购行为前尚需请贵公司先行明确及解决以下事项:1.请贵公司提供文件说明及印证顶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等违约事项。2.由于产品目前由顶盛公司保管和使用,请贵公司提供顶盛公司同意由我公司回购及确保租赁物能顺利转移占有的承诺等相关文件。3.请贵公司提供各方可接受的回购交易细节,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前的基本情况、运输方式、运费的负担、回购时间、回购产品的计量和验收方式等交易条件。我公司向贵公司特别申明,在上述事项没有明确之前,我公司无法明确回购范围及回购时间,故烦请贵公司尽快明确和完善以上相关事宜。2015年2月4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复函前述五位担保人,表示经与租赁人及各担保人沟通,未能妥善解决,必要时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2015年5月24日,担保人地天泰公司、**公司、***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关于收回租赁物避免损失扩大的函》。 2015年10月21日,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关于修改的方案》,要求北部湾租赁公司在原租赁期的基础上展期5年。 后因承租人及各担保人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北部湾租赁公司遂申请诉前诉讼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80-2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涉案租赁物。北部湾租赁公司与南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9日签订了《仓储保管服务合同》,约定由南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仓储物品为云南大力神公司生产的“大力神”牌工程脚手架及其配件共计1220吨,储存地为***华仓场地内,费用为每月13357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仓储物品为云南大力神公司生产的“大力神”牌工程脚手架及其配件共计473.303吨,储存地为****仓场地内,费用为每月6526.08元。北部湾租赁公司提供的南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仓储服务费的发票共10份,金额合计为185778.64元。 2017年9月22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委托人一/出租人)、顶盛公司(委托人二/承租人)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通过淘宝网公开竞价处置租赁物的三方协议》,约定就约2156吨“大力神”牌脚手架在淘宝网进行公开拍卖,首次保留价为10000000元,首次竞价流拍后第二次竞价按首次保留价下浮10%。云南大力神公司(受让方/甲方)与北部湾租赁公司(转让方/乙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云南大力神受让涉案租赁物,转让价格确定为9000000元,并约定位于南宁的标的物所产生的吊装费、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单价每吨不超过408元,总金额为682828.8元。2018年6月22日,云南大力神公司签署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5月4日通过网络竞价成交了涉案2156吨“大力神”牌脚手架,成交总价为9000000元,并已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转让款。后,云南大力神公司与临翔区青竹咨询服务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送1700吨大力神脚手架,每吨430元。2018年7月11日,临翔区青竹咨询服务部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出具了运费发票,价税合计682828.8元。 2018年2月2日,云南大力神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公司回购情况的说明》,称“(回函)之后我公司荷兰总部负责人与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顶盛公司进行沟通,但顶盛公司对《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确认的回购价款条件不认可,且租赁物一直控制在顶盛公司手中,由***公司不同意我公司以《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价格及条件回购,所以回购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顶盛公司(甲方)与北部湾租赁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服务手续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如达成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服务手续费为882000元。顶盛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了手续费882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北部湾租赁公司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北部湾租赁公司与顶盛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全额风险代理,预付代理费约定为150000元。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还查明,***、***、***、**、***、**、**为顶盛公司的股东。其中***为地天泰公司、***司、**公司的股东,***为地天泰公司、***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经北部湾租赁公司、顶盛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为:1.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首付款;2.如本合同附有担保合同,则相应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合同均已签署。关于第一个条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值为7200万元,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预付租金1440万元(相当于租赁物价值的20%)。合同第2.4条款约定租赁物采用指示交付方式,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接收情况在每次收到租赁物后三日内出具《租赁物实物收据》作为合同附件三。本案中北部湾租赁公司委托云南大力神公司向顶盛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约2940.7万元的租赁物,顶盛公司出具了《租赁物实物收据》作为合同附件三,并按照相当于收到租赁物价值2940万元的20%预付租金588万元;双方以2940万元作为计算租金的基数,制作《租金支付表》作为合同附件四,顶盛公司也实际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合同剩余价值部分的租赁物双方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第二个条件。北部湾租赁公司与各担保人均已签订保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第二项合同生效条件。综上,涉案北金租直租(2013)第0019号《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担保人辩称本案中所发生的2940万元款项属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行为,所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款项的性质约定清楚,顶盛公司实际收到了价值2940.7万元的租赁物,预付租金以及《租金支付表》亦按照2940万元的标准计算所得,顶盛公司亦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的义务。以上事实均证明顶盛公司履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担保人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1.关于逾期租金的问题。2014年12月18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函给顶盛公司要求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北部湾租赁公司租金5830578.70元、违约金192354.78元,顶盛公司对函件予以签收,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北部湾租赁公司、顶盛公司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结算。双方结算时均未将顶盛公司预付的租金抵扣拖欠的租金,之后没有再进行结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租金支付出现逾期后,偿还债务的顺序为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租金。因此预付租金588万元应首先冲抵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192354.78元,余款5687645.22元冲抵尚欠租金,冲抵后顶盛公司尚欠租金为142933.48元(5830578.70元-5687645.22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27日租赁期限届满顶盛公司还应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六期租金合计17654700元。因此,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顶盛公司共欠北部湾租赁公司未付租金17797633.48元(142933.48元+17654700元)。2.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如承租人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立即付清所有未付租金,并以逾期部分租金为基数,按照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顶盛公司应付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具体如下:以142933.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35447.5元;以2942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690004.53元;以2942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557594.28元;以2942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423712.8元;以2942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288360.1元;以2942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金额为153007.4元;之后以17797633.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的违约金金额为6727505.46元;即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的违约金总金额合计8875632.06元。各担保人抗辩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018年5月23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因拍卖涉案租赁物获得价款合计9000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优先抵扣违约金,超过部分124367.94元(9000000元-8875632.06元)予以折抵逾期租金,即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顶盛公司尚欠逾期租金的数额为17673265.54元(17797633.48元-124367.94元),北部湾租赁公司有权要求顶盛公司予以支付上述逾期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1767326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北部湾租赁公司认为保管费、运输费、律师费应在所还款项中予以抵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部湾租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无合同依据,且上述三种费用并非北部湾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抗辩称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所支付的88200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服务手续费合同》约定了融资租赁手续费,保证人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地天泰公司、***司、**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上述保证人与北部湾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顶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北部湾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顶盛公司追偿。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主张北部湾租赁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保证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部湾租赁公司在保证人提出回购止损后,北部湾租赁公司已与云南大力神公司对回购事项进行协商,云南大力神公司亦出具说明证实回购未能进行的原因在***公司。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未及时清偿系北部湾租赁公司的行为所致,保证人要求就损失扩大部分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7673265.54元;二、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67326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顶盛公司追偿;四、驳回北部湾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59元、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顶盛公司、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40元、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北部湾租赁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部湾租赁公司与顶盛公司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权利保护和补救措施约定:“14.1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违约;14.1.1出租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14.2对第14.1款约定的事项,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4.2.1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未付租金(无论是否到期),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租金部分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承租人租金支付出现逾期后,承租人偿还债务的顺序依次为: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租金;14.2.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自主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拍卖所得在扣除各项拍卖费用后不足以抵偿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拍卖所得超出部分,返还承租人。承租人对上述处理方式完全认可。” 地天泰公司、***司、**公司、***、***、***、***、***、**、**、***、**、***分别与北部湾租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承租人末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论甲方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偿付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通知书记载的金额向甲方履行顶盛大力神公司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十三条“通知和送达”中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合同开头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对方。” 2014年12月18日,北部湾租赁公司向顶盛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没有向地天泰公司、***司、**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而直接要求这些公司和个人偿付顶盛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 2015年1月21日,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分别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联系函》,该函载明:“……顶盛公司已经连续三期拖欠租金未付,拖欠金额达5830578.70元之巨,早已构成违约……鉴于以上情况,为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作为合同连带担保人,我们请求贵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采取权利保护和补救措施,以防止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015年5月24日,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分别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收回租赁物避免损失扩大到函》载明:“……请贵公司立即收回租赁物,以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若贵公司不采取收回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本公司概不负责。” 本院还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后,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审期间,向本院分别提交一份云南大力神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关***公司回购情况的说明》、一份顶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的《关于修改的方案》、一份北部湾租赁公司2015年2月12日召集***、***、***、**、***等人一同协商租赁物处置问题(协商拍卖或云南大力神公司回购)并形成一份录音的书面文字,并已经各方质证。其中,录音的书面文字载明:“北部湾租赁公司计划拍卖租赁物,底价是租赁物购买价的1617万元(即租赁物购买价的55%),三次流拍后,拟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以1617万元回购。***代表其本人、***、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要求北部湾租赁公司直接回购。***同意直接回购。**、***则提出要商量一下。” 本院认为:北部湾租赁公司与顶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北部湾租赁公司与地天泰公司、***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从案件事实来看,顶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北部湾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所以,北部湾租赁公司请求顶盛大力神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权利保护和补救措施中14.1、14.1.1、14.2、14.2.1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顶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顶盛公司上诉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显示涉案租赁物无法回购原因在***公司,云南大力神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事后与北部湾租赁公司联合起来,所出具的《说明》实际上是云南大力神公司的陈述。并称北部湾租赁公司收取高额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云南大力神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回函《关于回购通知的回复》中要求北部湾租赁公司提供顶盛公司同意由云南大力神公司回购及确保租赁物能顺利转移占有的承诺等相关文件后,顶盛公司则于2015年10月21日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关于修改的方案》,要求北部湾租赁公司在原租赁期的基础上展期5年,足以表明顶盛公司不同意回购租赁物。之后,云南大力神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则是确认了顶盛公司不同意回购租赁物。为此,顶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顶盛公司与北部湾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服务手续费合同》中约定,如达成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服务手续费为882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之后,顶盛公司也已履行了该支付义务。所以,顶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地天泰公司、***司、**公司、***、***、***、***、**、***、***、**、**、***上诉称北部湾租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和《融资租赁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及时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回收租赁物,自动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顶盛公司违约后,北部湾租赁公司并未向顶盛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而是向顶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顶盛公司支付租金5830578.70元及违约金192354.78元。而依照《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若承租人末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论甲方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偿付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通知书记载的金额向甲方履行顶盛公司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但北部湾租赁公司并没有分别向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而是直接要求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在地天泰公司、***司、**公司、***、***分别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关于防止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联系函》,要求北部湾租赁公司采取权利保护和补救措施,以防止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后,北部湾租赁公司即向云南大力神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回购顶盛大力神公司的租赁物。双方该意思和行为表示表明北部湾租赁公司与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之间就租赁物的处置达成新的承诺和要约,即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租赁物由北部湾租赁公司先行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进行回购。而后,云南大力神公司也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了《关于回购通知的回复》,承诺将按照承诺函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但之后,北部湾租赁公司并没有与顶盛公司协商落实回购租赁物的事宜,而是召集***、***、***、**、***等人协商租赁物处置问题并形成一份录音的书面记录。在该录音的书面记录中,***、***、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明确要北部湾租赁公司要求云南大力神公司直接回购顶盛公司的租赁物。此后,虽然顶盛公司向北部湾租赁公司发出《关于修改的方案》,要求北部湾租赁公司在原租赁期的基础上展期5年,但是,北部湾租赁公司并没有要求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确认是否同意顶盛公司提出的《关于修改的方案》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鉴***公司不同意回购租赁物并没有得到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确认同意,北部湾租赁公司也没有依《融资租赁合同》中14.2.2的约定,及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自主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对自身权益实施及时有效救济,而是放任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不及于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而应由顶盛公司和北部湾租赁公司承担,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而免除求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对顶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金、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一审判决地天泰公司等保证人对顶盛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租金、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顶盛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天泰公司、***。地天泰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59元,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合计162019元,由上诉人广西顶盛大力神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514元,由被上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9元(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顶盛大力神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879.5元,由被上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879.5元。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161759元,待由被上诉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后,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陆 敏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