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214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先永清(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女,布朗族,1961年5月1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工业开发一期。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云南省沾益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力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嵩劳人仲案字(2021)9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9日工伤费用合计87846.6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医疗费8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13.5=54000);4、判决被告替原告补买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的养老保险,以上合计141846.6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2008年2月2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均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直至2016年7月起才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由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八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嵩明县仲裁院对此不作裁决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原告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也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协商解除,但协商解除的时间并不是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目的是基于被告集团公司的决策,需将工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建筑材料公司,只是劳动关系转移的一种措施,并不是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的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是劳动关系转移,工作年限仍然是累计计算,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社保转移的必经程序,并不是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在新合同签订并履行了7天后,原告向被告主管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嵩劳人仲案字(2021)9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错误,望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工伤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第一,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于2017年10月20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之后,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13日,被告因为公司分立,经公告,也告知了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福利待遇转移至新公司,一切待遇保持不变。原告也同意续签到新公司。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公司保险基金支付,与公司无关。第三,原告医疗康复区间,公司于2018年3月已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次性赔偿原告5100元中包含了误工费,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于2018年7月23日赔付给原告。原告到嵩明太平龙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不符合嵩明县工伤医疗报销规定,故895.68元不予认可,即使报销,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7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合计5100元,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当支付。原告在嵩明住院12天,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日期、***明到**公交费的正规发票,故交通费800元不予认可。2、原告关于要求经济补偿金5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经营的调整,被告公司分立,分为大力神公司和云南大力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已经进行了公示和告知。劳动合同变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原告已与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在履行新合同7天后,原告口头向其主管提出“不去上班了”,就再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通过电话、微信通知原告于6月4日前回岗位上班,如不到岗按公司出勤管理制度办理,后原告也一直未回来上班。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关于购买社保的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原告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后为规范劳动用工关系,要求所有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17年7月开始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购买2017年以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嵩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共请求仲裁四项,仲裁裁决只仲裁59758.33元,后原告不服,来法院起诉。 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7月5日领取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起诉是在起诉期限内。 3、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实2008年2月26日,原告就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 5、鉴定委员会结论通知,欲证实原告工伤伤残十级; 6、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核明细表、工伤医疗审核表、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票据复印件,欲证实为认定工伤,原告自己包车去昆明做鉴定,故才诉请800元的交通费,社保局支付的21051元已经支付给我了,工伤保险基金2853.41元我已经收到了,此笔费用是在嵩明县县医院住院报销的补助费用;出院证证明2017年7月29日到太平龙中医骨伤科住院,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嵩明县医院,后太平龙医院的费用463.18和做鉴定需要照片的未报。 7、银行流水,欲证实从原告2017年10月受伤以后工资就被降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事实部分及结果无异议,我们没有起诉;对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证明是因为公司分设,原告在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的时候,要将我公司的合同解除才可以转移到新公司,是为了办理该手续,因为系统是要先从系统里面将合同解除后,才能与新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本身签订的时间劳动合同是不一致的,故才导致的;对第,5组证据原告的伤残十级是认可的,对工伤认定也是认可的;对第6组证据因为原告去的太平龙医院不属于保险的定点医院,按照嵩明县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险办法是需要双处方,报销不报销不是我公司决定的;对第7组证据根据我们从2016年开始对原告工资的统计,可以看出来没有降过原告的工资,2019年原告的工资都达到3000多元。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收取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工伤保险医疗费支付审核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医疗费审核报销。 3、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核明细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审核。 4、通知复印件,欲证公司通知原告来上班。 5、微信截图复印件,欲证实通知原告来上班。 6、关于补发原告工资的通知复印件,欲证实补发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 7、原告工资统计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2016年至2021年的工资情况。 8、公司分立相关文件复印件,欲证实公司公司分立。 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原告。 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实裁决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08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88.25元,合计59758.33元。 11、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实该情况已经贴到公告栏里面,原来公司的生产业务划分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面。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对第5组证据认可补发了4000元的工资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没有看到过;对第7组证据工资统计表不予认可,与我们的银行流水不符合;对第8组证据文件是我走后才贴出来的,我们没有看过,公司分立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对第9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第10组证据仲裁裁决书与我收到的一致,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认为有人发给我了,但是5月18日才贴出来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26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大力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大力神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7月2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尾骨骨折,后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3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嵩明太平龙中医骨科医院办理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7月30日转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大力神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支付给原告。在太平龙中医骨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723.68元,因该医院不属于工伤定点医院,工伤保险未予报销。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1日到被告大力神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大力神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大力神公司将嵩明县社保局核拨的原告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3904.9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2.75元。 2019年8月,被告大力神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分立云南大力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力神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就分立的新公司一事进行登报公示。2021年5月,被告大力神公司为规范管理,经集团董事会审议决定,自6月1日起将公司的生产和租赁业务划转至新公司,由此产生的工厂员工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作年限、工资福利等问题均由建筑材料公司接续,并将该情况于5月10日对全厂职工进行了公告。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力神公司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2日解除;同日,原告与新分立的云南大力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5月13日至2024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电话向新公司部门主管请假5天。2021年5月19日,原告电话告知主管不去上班了,就再未到公司上班。2021年6月2日,云南大力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通过微信共同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21年6月4日上午8时30分前返回岗位工作,届时如不到岗,将给予辞退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2月26日到被告大力神公司工作,于2017年7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3元(7838.58元/月×7月)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此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自工伤发生之日至2017年11月1日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88.25元(2362.75元/月×3月-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78元的诉请,因被告大力神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895.68元和交通费800元的诉请,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元/月×13.5月)的诉请,因被告大力神公司分立新公司云南大力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力神公司为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新分立的公司名下,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变更劳动关系后,被告大力神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被告大力神公司单方制作,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897元(2362.75元/月×13.5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买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的养老保险的诉请,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59758.33元。 二、由被告云南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8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