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寰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28民初162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新区(珠江路龙山街口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兴宁中路(财政局办公楼后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17167176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寰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城关镇永宁大道南侧洛宁寰晟文创产业园2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9FBAYX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寰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寰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寰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被告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寰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洛宁县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洛宁县寰晟文创产业园区一、二、三号楼项目的二次结构部分:砌体、粉刷、钢筋砼等)承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进度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2022年7月27日,在洛宁县城关镇的见证下,四被告达成了支付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仍没有得到一分钱。2022年9月份,原告承包的施工任务全部完成。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总结算,总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00万元整,被告承诺2023年6月30日支付80万元,2024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寰晟公司作为洛宁县寰晟文创产业园区的建设单位,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被告建安公司承包文创产业园项目后,违规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被告***个人,被告***又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层层违规转包。综上,被告寰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进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洛宁县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违规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后有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毕后,被告既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也不履行结算后的书面承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及其利息,各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针对涉案工程项目仅是出借资质,答辩人不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及投资,该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全部劳务转包给了***。***承包劳务后,又将砌体、粉刷、钢筋砼等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前手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请求给付工程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对其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贵院核实后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寰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前手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请求给付工程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对其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贵院核实后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如果寰晟公司和***将钱给我,我给原告。 被告***辩称:1、该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受***之托在合同上签字,***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全部劳务转包给了***。***承包劳务后,又将砌体、粉刷、钢筋砼等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前手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并请求给付工程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对其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贵院核实后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被告寰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寰晟文创产业园改造项目(南区商业办公楼)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作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寰晟公司签订《寰晟文创产业园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建安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于2021年8月10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系建安公司施工的洛宁县文创产业园南区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委托***前去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事,签订合同后果由***、***承担,与***无关。2021年8月11日***(系***父亲)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将案涉工程结构主体、砌体、屋面工程、室内抹灰、散水、台阶、门廊、坡道等毛墙毛地完成工程承包给***。2022年3月7日,***与***签订《粉刷砌体结构施工合同》,由***承包主体工程施工工程中二次结构,砌体每平方米240元,钢筋砼45元一米,100墙380元1立方,粉刷20元一平方,外墙22元一平方,实收实量,包死单价。2022年7月27日,在洛宁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案涉工程发包人寰晟公司、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劳务班组***、***等五个班组代表、***签字达成协议,寰晟公司作为甲方向建安公司(乙方)付款节点如下:2022年7月27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2022年8月10日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2022年8月20日支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后***与***班组进行总结算,扣除***借支款项后,***现下欠原告***劳务款100万元,***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80万元,2024年4月30日付清。现***未兑现承诺,原告起诉来院,以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粉刷砌体结构施工合同》,原告***班组完成了砌体等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下欠原告***劳务款1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款项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砌体人员工资表,代表其班组人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寰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并非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仅限于合同的双方之间,且***是受***、***委托与***签订合同,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应当承担与***之间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寰晟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