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01民初6160号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亚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手写证明款项中剩余羊粪款93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羊粪采购合同,总价为93600元,当时约定送规定的羊粪后就对此进行结算,但是原告将羊粪送到后被告缺以明天结算为由一直推脱,随后原告在多次催促过程中被告告知公司没有钱为由不愿意支付原告的羊粪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3年,购货方(甲方)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签订一份羊粪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624立方羊粪,每立方价格为150元,合同总价为93600元,合同第三条规定支付方式:甲方在对货物验收合格之后根据乙方的申请和收货单确认的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结算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之前,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票面载明价值,税率,水费输完等)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落款盖被告公司公章。
2023年5月2日的出库单记载:羊粪624立方,单价150元,金额为93600元,落款处闻疆签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23年7月10日,购货单位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肥料羊粪,数量624立方,单价148.514元,金额92673.27元,税率1%,税额926.73元,价税合计93600元。
以上事实由1.原告当庭称述、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羊粪采购合同,3.一份出库单,4.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羊粪,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粪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羊粪款。
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羊粪款9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喀什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