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196号华蓉广场N**5层517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轨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已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双方2016年度合同约定“双方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则视为本合同顺延”,因没有约定顺延具体时间,即应为无固定期限,可视为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起已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无需再另行续订新的合同,所以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17年8月7日上诉人正式收到广铁集团传真变更了干式涂覆业务,完全取消了株洲站涂覆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企业经营业务调整而裁员,上诉人原于2017年7月15日所发通知**是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解除合同是上诉人员工书写错误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后于同年8月1日重新发出以业务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通知,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只需补偿一个月平均工资;3.假定上诉人根据自身业务重大变化变更裁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放弃了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只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也只需支付2.5个月平均工资;4.鉴于被上诉人曾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或其本人已购买保险,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损失;5.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7、8月的工资共计3595.8元。 被上诉人***辩称,1.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法定义务,其不能以自动顺延为由而免除签订义务;2.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从未说过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劳动者要求支付一个月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二个概念;4.上诉人也应当支付7、8二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是按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7月和8月工资5200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2);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00元(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共8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3);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8058元(参照2017年度株洲市失业救济金1007元×8(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中车轨道公司,在广铁集团从事管内普速线路小半径曲线车载干式涂油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乙方(员工)与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大致内容为:“一、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工作内容为施工类和工作地点广铁管内;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涂油工……四、劳动报酬,第六条乙方的工作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工龄工资详见《工务部规章制度》中相关制度照实发放。第七条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第八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待工期间所有员工发放基本工资(待工以综合部通知为准)……七、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第十五条公司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双方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顺;乙方在职期间,拒不执行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或多次违反管理制度的,甲方有权随时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名),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依然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7年4月1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停工待岗。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大致内容为:“***先生,您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收到通知后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你的工资结算到2017年8月31日。(按公司停工放假的标准发放),2017年7月15日。”原告不满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2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2018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赔偿15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全部了结,但被告仅仅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具体金额为:2016年1月份发放工资2764.52元;2016年2月份发放工资2450元;2016年3月份发放工资2070.97元;2016年4月份发放工资1400元;2016年5月份发放工资2300元;2016年6月份发放工资2700元;2016年7月份-9月份发放工资2850元;2016年10月份-12月份发放工资2700元;2017年1月份-3月份发放工资2800元;2017年4-7月份发放工资14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7月份止)的工资总金额为26350元,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5.8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个月工资,2017年7月份(停工基本工资)、8月份(补偿工资)的工资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至7月(共7个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17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六个月)原告的工资共计98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等36名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属于农民制合同工。2017年7月15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失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止(实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共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份起至7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17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六个月)原告的工资共计98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倍工资,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00元。被告提出抗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双方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本合同自动顺延。故不应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的内容,实际免除了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将劳动合同最核心要素的合同期限变得极不明确,有违合同法理,故应视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8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此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其实质是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出抗辩意见:“因被告公司的业务变更,导致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基础发生改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公司的业务变更导致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基础发生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亦没有提交已经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未达成协议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并未约定订立劳动合同需要的客观情况,故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之前所在岗位的涂油工作,现在同工种同岗位的工人仍然继续在岗工作,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并没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95.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79元(月平均工资2195.8元×2.5个月×2),但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800元,系其本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后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拒绝缴纳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而导致未办理失业保险,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经重新就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根据株人社发[2017]65号《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的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株洲城市四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为1343元/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原告系农业户口,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11个月。本案中,按株洲城市四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1343元/月计算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共计为2686元(1343元×2个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2017年5月份、6月份原告停工在家,被告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7年7月份的工资应按照同一标准1400元/月发放。因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2017年8月份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195.8元的标准发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1400元、8月份工资2195.8元,共计35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株人社发[2017]65号《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7、8月份工资共计3595.8元;二、被告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00元;三、被告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四、被告湖南中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268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车轨道公司是否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中车轨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是否正确;3.中车轨道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未购买失业保险而导致的经济损失;4.中国轨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7月、8月份工资,如需支付,其数额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1.关于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正式入职上诉人中车轨道公司,在广铁集团从事管内普速线路小半径曲线车载干式涂油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中车轨道公司有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车轨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车轨道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双方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合同自动顺延,因而不应承担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合同约定“自动延期”的内容,实质是免除用人单位该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也与双方本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事实相悖,故该“自动延期”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车轨道公司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仅支持从2017年2月起至2017年7月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二审予以确认。 2.关于一审判决中车轨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中车轨道公司本应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不仅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反而在2017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中车轨道公司上诉称,因广铁集团变更了干式涂覆业务,完全取消了株洲站涂覆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企业经营业务调整而裁员,之前以合同到期解除合同是工作人员笔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车轨道公司涂覆点工作区域也不只有株洲站一个,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二审不再赘述。此外,中车轨道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故中车轨道公司单方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中车轨道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月平均工资2195.8元×2.5个月×2=10979元。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项诉讼请求表述为“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没有明确表述为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和数额,仅判决中车轨道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这既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出中车轨道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车轨道公司仅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该项诉讼请求表述不够准确,即认为被上诉人是放弃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中车轨道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相关损失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但中车轨道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中车轨道公司上诉称,是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要求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中车轨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失业损失应予赔偿。 4.关于中车轨道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7、8月份工资及数额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中车轨道公司未发放2017年7月份工资。2017年5月份、6月份被上诉人停工在家,发放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2017年7月份的工资按照同一标准1400元发放。2017年7月15日,中车轨道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单方即时解除了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需额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中车轨道公司所发送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也承诺工资发放至2017年8月31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8月份工资共计3595.8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车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