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立(海南)电梯有限公司

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终73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6号五福雅苑A幢2308。 法定代表人王记。 上诉人奥立电梯有限公司因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02民初6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奥立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来看,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鉴定,系经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委托,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奥立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对奥立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奥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因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遭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属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二、上诉人与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之间的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参与鉴定的5个人员中,有3人没有特种设备资质证资格,上诉人提出质疑后,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依然回函坚持不具有特种设备资质证资格也可参与鉴定,有故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因鉴定结果或检验检测结论严重失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是涉案电梯的产品质量鉴定,职能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责任认定。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责任认定,错误地将上诉人认定为“维保单位”,导致上诉人遭受处罚,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委托的鉴定机构,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上诉人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