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096号 原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森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利金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森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达利金属公司、***返还货款58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达利金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5125.6元;3.请求判令被告达利金属公司、***支付退货运费3750元;4.请求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达利金属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58710元货款为购销合同中架子管、扣件款项;并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的30%,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为总价款的20%即25125.6元;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995元、保全费1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共计95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及扣件共计10.69吨,价款合计62814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贵州的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龙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大龙公司)的工地,由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装车后付清尾款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8000元,6月8日支付剩余货款44814元。6月16日,贵州的工地通知48*3.5*6规格的架子管重量不符。当天原告即与被告方联系处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到场处理。直到6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货物运回聊城退货处理。但是在货物运回聊城后,被告既不验收退回货物,也不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利金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第一自然段所述属实,当时发的是48mm*3.5mm*6m的管子,***给被告代理人***打电话说收到管子厚度达到3.2mm,有录音证据,证明厚度达到3.2mm。2021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货,但货到聊城后,公司派两名工人去验货,测量厚度只达到2.4mm,所以说没有收货,不认可原告退回来的货物是我们发出去的货。退货可以,但要求厚度为3.2mm的管子。答辩人的退货等诉求另行主张。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因为被告方没有违约,是按合同约定发货。原告方已签收并卸货,事后又发回。不同意承担退货运费3750元,诉讼费995元,保全费1000元,诉讼保险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共计959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验收通知及到货磅单共3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发货并安排运输,2021年6月12日实际到货架子管重量只有7.86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过磅单,要求出示过磅视频监控。经审查,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通知函的证明材料,且虽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过磅单没有加盖公章,该过磅单上载明的装车车号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的被告装货车车号不一致,且不一致的原因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贵州大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贵州至聊城退货承运人***贵州装车视频及照片、联系托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承运人收款条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费),拟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与贵州大龙公司合同中第一项中的第1、3、4项(600个扣件已随送货车辆返回)违约,违约部分金额84000元。原告与被告对应上述标的物品金额为58710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润损失共计25290元,支付贵州大龙公司违约金及部分货款4800元,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只是听贵州大龙公司说这些事情,原告公司并未见到实际货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系真实有效证据,但若具备证明目的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提存货物现场照片,拟证明,退回货物的实际测量架子管壁厚2.5mm-3.1mm,被告拒收,被告反驳称,实际测量厚度为2.4mm-2.5mm,不认可是被告发出的货物。经审查,该照片未体现出是被告发出的货物进行随机抽取测量及测量具体数据。故以此作为实际测量厚度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与贵州大龙公司***的两段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说的卸车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通话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5日,间隔时间过长,涉案管子不是被告公司发出的。贵州大龙公司和原告说的是3.2mm厚度,原告退回货物厚度仅达到2.4mm-2.5mm。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贵州大龙公司打电话说卸车时初步测量是3.2mm,工地现场去掉毛边内径测量时为2.5mm,2021年6月12日到货过磅时,货物重量与约定重量差距巨大,充分说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向贵州大龙公司发货。经审查,该录音内容系真实、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证据,证明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及扣件共计10.69吨,价款合计62814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位于贵州大龙公司的工地,由被告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方式为预付定金30%,装车后付清尾款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8000元,2021年6月8日支付剩余货款4481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规格发出货物,被告不认可第三人贵州大龙公司发回货物为被告所发出的货物,认可退回3.2mm厚度的管子。第三方贵州大龙公司所退货物焊接钢管(48.3*6/Q235/普通/每根6米长)数量10000根,7.8元/根,共计78000元。扣件(对接式/钢)300套,10元/套,扣件(旋转式/铸钢)300套,共计6000元,价款合计84000元。涉案货物所对应《产品购销合同》中架子管,型号48*3.5*6,数量434支,单价5610元/吨,重量约10吨,共计56100元。扣件型号直接,数量300个,单价4.35元/个,重量0045吨,共计1305元。扣件型号旋转,数量300个,单价4.35元/个,重量0045吨,共计1305元。以上对应货物总计货款58710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90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8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本案虽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但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经当事人辩论,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1年6月3日原告旭森环保公司与被告达利金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旭森环保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大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及被告达利金属公司返还货款587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注册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未能证明独立于该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损失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案涉货物为被告所发出的是不符合约定的规格的货物,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被告明确表示另行主张退货等权利,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8710元; 三、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33元,被告山东达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