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冀0109执1177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了(2024)冀0109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货款1260941.7元;并以126094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074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通过传统查询及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