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1民初2829号 原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江某,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费23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某某镇进行装饰装潢作业,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为23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前期装潢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中双方签订4月10日前支付总价50%,余款验收后15个工作日付清。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并且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装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支拖,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及电话均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且原告无法再提供二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亦不同意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退还给原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