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1108号之二
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奥斯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十间房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奥斯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诉讼保全费225元,合计381元,由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