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2322号
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昌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一套(规格:1250GF)。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1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5日支付10万元,合计共支付21万元,尚欠货款合计11.8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兴华昌公司与被告博***公司签订《工矿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兴华昌公司向被告博***公司提供兴华昌柴油发电机组一套(规格型号1250GF),保修期12个月或交付运行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价款为32.8万元,被告于双方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预付款1万元,货到被告现场2日内付款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日内支付20万元,预留1.8万元货款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三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预付款1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现场调试维护,设备运转一切正常。2019年11月5日,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11.8万元未能及时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且设备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1.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申请保全并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系其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同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南省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