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1095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095号 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昌公司)与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兴华昌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联众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众公司给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联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兴华昌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由兴华昌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三套,兴华昌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联众公司尚欠货款24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货款8000元,共欠货款248000元,联众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兴华昌公司与联众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对账(回款承诺)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联众公司尚欠兴华昌公司货款48000元,而不是兴华昌公司主张的248000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联众公司与兴华昌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向兴华昌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三套,总价款24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或一千小时,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一次性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调试发电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华昌公司同年7月18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联众公司交付货物。同年7月29日,联众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发电机组三台。同年8月19日,兴华昌公司向联众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联众公司向兴华昌公司购买发电机组一台,金额为158000元,兴华昌公司已向联众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联众公司于同年4月29日、5月2日分别支付10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联众公司应向兴华昌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联众公司与兴华昌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兴华昌公司按约向联众公司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兴华昌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收条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联众公司尚欠兴华昌公司货款248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联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兴华昌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2.联众公司提供对账(回款承诺)函证明其仅欠兴华昌公司货款48000元,但该函上加盖的兴华昌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兴华昌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联众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兴华昌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联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联众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联众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