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20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货款248000元、逾期利息4509.1元、诉讼费2510元、保全费176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75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本院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
3.2021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及土地。
4.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6525元,上述款项本院依法转开执行费1525元,余款155000元已发还申请人。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2月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上述执行措施,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