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执5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12民初5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2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合计538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2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9日,先后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网络支付结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会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 2.根据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号(福田牌)、豫D×××××号机动车(长城牌),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上述机动车登记时间均早于2018年,使用时限已久,处置价值较低。 3.2022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调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保险、基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德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为255385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12民初5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