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881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锦绣佳园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56377124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金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79号(省人防大厦1单元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903511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陕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金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陕088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肃金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8652.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45元、申请费1406元、执行费27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且不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暂不宜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